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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0月28日

开庭时间:2015年11月18日

本院查明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柳州市柳*新区新柳大道半塘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与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03.64元,医嘱建议休息3天。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拖车停车费3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并结合病历材料,本院确认为3103.64元;2、电动车拖车停车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65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事故误工并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人民币3468.64元。被告杨*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当赔偿给原告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468.64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承担3元,由被告杨**承担22元。

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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