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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韦*甲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防城**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韦*甲、韦*乙、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韦*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上诉人韦*甲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韦*乙、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部门依法对白沙万公墓墓地地块进行规范管理使用。被告人刘*甲对墓地管理部门拆除其母亲的墓地的围墙和用地水泥地板不满,预对墓地管理部门报复。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甲纠集被告人韦*乙、梁**、韦*甲,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路929车行拿了两瓶汽油前往港口区**墓办公室。到达后,被告人刘*甲指使被告人梁**、韦*甲用汽油浇灌到办公室板房的门窗上,被告人梁**上前用纸巾点火,准备烧办公室,但是由于办公室是铁质活动板房,没有燃烧起来。于是,四被告人开车回到929车行,被告人刘*甲让韦*乙到车行内拿两瓶汽油。四被告人再次回到白沙**公室,被告人韦*乙将办公室的大门扭开,并与被告人梁**、韦*甲进到办公室用汽油浇在办公桌、凳子上,然后点火烧办公室,直至办公室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办公室活动板房以及办公用品等财物损失人民币19171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拖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烧毁物资清单》、欧*精品酒店提供的结账单、住宿登记单、赔偿情况说明、证人叶*、曾*、苏*、刘*乙、黎*、梁**、刘*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一组,以及被告人刘*甲、韦*甲、韦*乙、梁**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甲纠集被告人韦*甲、韦*乙、梁*甲对公有财物进行破坏活动,烧毁了港口区公车**墓办公室及室内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提出犯意,指使他人烧毁了白沙**公室,是主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韦*甲、韦*乙、梁*甲积极实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相对较小的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刘*甲、韦*甲、韦*乙、梁*甲归案后,均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具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韦*甲、韦*乙、梁*甲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韦*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韦*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四、被告人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甲称,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履职责任,导致上诉人做出过激举动系事出有因;上诉人临时起意毁坏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损坏的财物数额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韦*甲称,一审认定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韦*甲不是起意者、纠集者和指挥者,也不是主要实行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其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判处其缓刑。其辩护人意见与其一致。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韦*甲及原审被告人韦*乙、梁*甲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刘**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其系临时起意的上诉意见。经查,2015年3月,墓地管理部门拆除了上诉人刘**的母亲的墓地围墙和水泥地板,同年4月6日凌晨,刘**召集人员烧毁墓地管理部门办公室,墓地管理部门的拆除行为是上诉人刘**毁坏他人财物的起因。该起因是否能够认定为被害人过错?本院认为,首先,拆除墓地围墙和水泥地板的行为是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为行为,因行政管理部门的社会管理职能而存在,行政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予以维权;其次,被害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相隔月余,上诉人刘**有足够的时间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上诉人刘**没有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维权,却选择纵火烧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主观选择和客观行为方面均具有可谴责性,不应归责于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恰当;再则,刘**组织并召集人员、备置作案工具,蓄意毁坏他人财物,且一次不成功,再次回去拿汽油,其基于泄愤的动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彰显了对他人财产权利的轻视,是一种典型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综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上诉人刘**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韦*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韦*甲虽然不是本案的起意者、纠集者和指挥者,但其在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直接造成财物被烧毁的危害后果。在主观上,犯罪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听从上诉人刘**的安排、授意和指挥,主观恶性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该情节原判已经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其损坏财物数额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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