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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海、廖**,被告邓**、杨**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紫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邓**与被告杨**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邓**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并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邓**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用款期间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借款本息在一个月内即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信守自己的诺言,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息,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2520元和评估费2003元;3.由被告邓**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我方对向借款4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原告诉请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认可。我方认为于2013年11月9日已向原告偿还8万元本金,本金尚余32万元,利息按照逾期付款应计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杨**辩称,我方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我方已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通过其中**银行账户(账号:62×××23)向被告杨**银行账户(账号:62×××11)转账交付20万元。

被告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吴**(身份证号:××)人民币肆拾万人民币(¥400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邓**,2013年5月1日。”

李*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其广西**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8000元;后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87)向原告银行账户(账号:62×××23)汇款4000元;又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其中**银行账户(账号:95×××91)向钟**行账户(账号:95×××05)汇款8万元。

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被告邓**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邓**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根据实际用款时间按每月2%计算,被告邓**在借期届满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三方对该些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邓**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万元;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邓**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10月25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和25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前支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9720元、保全费2520元、评估费2003元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转给被告杨**的20万元是给邓**的,该款包括在邓**欠原告的40万元借款本息内,由被告邓**清偿,与被告杨**无关。被告邓**承诺:如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对被告杨**主张其担保期限已届满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杨**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广西**事务所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邓**对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已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邓**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邓**未能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邓**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对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书面凭据,可反映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被告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中三方的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邓**虽主张其已通过李*于2013年7月11日、8月15日、11月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4000元以及借款本金8万元,但三笔还款日期均在三方当事人结算之前,不应从借款本金中再作相应的扣减。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邓**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中三方的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万元,此后若被告邓**未按约定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现诉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不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7万元;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

关于评估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评估费2003元,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邓**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费用。保全费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向本院缴纳保全费252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承担评估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邓**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已约定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邓**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且该费用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邓**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7万元;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邓**向原告吴**支付律师费2万元。

案件受理费9920元、保全费2520元、评估费2003元,三项合计14443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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