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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公司与柳州正**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因与被上**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鹿**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供用电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主要约定:鹿**公司向水泥公司提供用电电价为大宗工业用电电价;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鹿寨110kv变电站34kv鹿348开关送出的鹿雒线#75铁塔用电人电源T接点电源侧距跳线接点一米处;(2)鹿寨110kv变电站35kv鹿348开关送出的鹿雒线#53杆用电人电源T接点电源侧距跳线接点一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但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应妥善保护,并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坏;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接线盒、失压断流记录仪、压降补偿仪等,用电计量装置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方负责办理,用电方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电方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精确导致少计电量时,有权向用电方补收全部少缴电费,补收电费的数额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合同可自动展期。

合同签订后,鹿**公司向水泥公司供电。2013年5月8日,鹿**公司在对水泥公司35kv电能计量装置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计量装置专用接线盒C相接线端子已严重烧毁,不能正确计量。5月25日,水泥公司更换烧毁的35kv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盒及二次回路导线。

此外,鹿**公司在采集上述数据的同时,还对该计量装置A、C相电流互感器进行校验,发现C相比值差及角度差均严重超差,鹿**公司将校验数据通知了水**司,水**司于2013年7月16日将该C相电流互感器更换,并于2013年9月13日送柳州市**研究所进行误差检定。根据检定结果数据及《电能计量装置检验规程》,该计量装置综合误差率应为-4.72%。

针对本案因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的问题,鹿**公司计算的漏计电量共计10835183.97kwh。在诉讼过程中,鹿**公司对因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申请鉴定,经浙江**有限公司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由于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合计电量为9778238kwh。鹿**公司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94000元。同时,水泥公司申请对电流互感器和电表进行鉴定,要求确定电流互感器和电表在线路持续通断的情况下产生的强电弧作用下是否能不产生误差并进行准确数据采集工作,经浙江**有限公司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在线路持续通断的情况下产生的强电弧作用下不影响电能表进行准确数据采集工作。电流开路产生高压,导致互感器磁过饱和,误差超差。水泥公司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8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调整广西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格(2011)181号)大工业用电35-110千伏以下电度电价为0.6107元。按该价格价格计算,漏计电量的电费共5971569.9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鹿**公司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客户用电检查工作(记录)单、客户计量装置检查工作任务标准程序作业卡、广西电网公司鹿**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2013年5月8日)、安全隐患通知书、广西电网公司鹿**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2013年5月26日失流累计时间统计)、电费清单12份、电能表接线烧毁及失流时间数据显示现场照片14张、广西电网公司鹿**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2013年5月25日C相*差参数统计)、客户计量装置检验结果通知书、水**司互感器检测报告(广西**测中心柳州检定所技术报告)、柳州市计量技术测试研究所电流互感器检定记录、电流互感器照片、电价文件、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的交费通知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水**司提供的电表外包装照片、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由于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是多少的问题;二是鹿**公司能否要求水泥公司补缴漏计电量的电费问题。

关于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是多少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鹿**公司对漏计的电量提供了浙江**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其结论是漏计电量合计为9778238kwh。水泥公司以浙江**有限公司及二名专家组成员与鹿**公司所在的供电系统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该意见不予以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鉴定机构浙江**有限公司是双方在柳州**民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水泥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与鹿**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依据;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水泥公司也表示不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即认定因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导致漏计电量是9778238kwh。

关于鹿**公司能否要求水泥公司补缴漏计电量的电费问题。首先,对于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的事实,双方方均予以认可,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致使水泥公司的用电量不能正确的计量导致漏计电量,根据公平原则,水泥公司应当补缴漏计的电量电费;其次,双方双方对少计电量约定为“供电方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精确导致少计电量时,有权向用电方补收全部少缴电费”,因此,鹿**公司要求水泥公司按约定补交漏计电费的请求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鹿**公司在起诉时请求以漏计电量共计10835183.97kwh,电费共计6617046.85元,在诉讼过程中,鹿**公司变更漏计电量共计为9778238kwh,电费为5971569.95元,但本案的受理费是按鹿**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收取的,按照胜负比例,鹿**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水**司向鹿**公司支付因电能计量装置接线烧毁及电流互感器质量故障(超差)而漏计电量的电费共计5971569.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119元,鹿**公司预缴的鉴定费94000元,合计152119元,由鹿**公司负担5670元,水**司负担146449元;水**司预缴的鉴定费38000元,由水**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一、关于电流互感器超差追补电量3544570.85kwh的问题。

《鉴定报告》的“六、现场勘查及实物检测”第2、电能表中第(2)、(3)、(4)及双方提交的现场图片证明该电能表有4只铅封保护,外壳有1只铅封,互感器位于保护壳之内,表上贴有被上诉人的强制检定合格证。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同属南**集团的广西电**柳州检定所(以下简称柳州检定所)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技术报告》。证明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检定要求用电,保护外壳完整,事发电表是在被上诉人的严格控制下。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严格监控之下用电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电流互感器位于保护壳之内,保护壳完整无损,有被上诉人的铅封,处于被上诉人的完全控制之下,每月被上诉人派人保护壳进行抄表巡查,被诉人在2013年5月8日例行检查才发现电流互感器超差上推一个月,即4月8日例行检查时未发现超差或发现不采取措施,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诉人最多应承担2013年4月8日以后致故障排除之日5月25日止的损失,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方式应计为114天中的47天部分,追补电量为3005779.09kwh,漏计电费为1835629.29元。

二、关于计量装置C相失流电量7290613.12kwh的问题。

《供用电合同》第5.2.4有隐含的前提,是指被上诉人对第三方的计量装置不精确导致少计电量时,合同签订后,与被上诉人同属供电系统柳州检定所出具的技术报告和被上诉人的强制检定合格证构成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是供电质量的确定,上诉人承诺并已履行,即使事后柳州市计量技术测试研究所检定有误差,被上诉人亦不能否定自己的合同确定,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失流电量主张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

三、关于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方正鉴第2014F036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问题。

《鉴定报告》的“四、鉴定依据及资料”的第4、5项鉴定素材在一审过程中从未对上诉人出示过,该鉴定结论是先定结果再找证据。

上诉人无法在供电专业领域面对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亦未平等确定双方举证义务,但是,被上诉人以未出示的单方证据作为鉴定材料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综上,上诉人只在漏计电费1835629.29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

一、关于《鉴定报告》的“四、鉴定依据及资料”的第4、5项鉴定素材是否在一审出示问题。当时鉴定时是双方到场的,鉴定机构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要求提交线损表(电力线路损耗表),也问过当事人是否要看这个表及其他补交的材料,上诉人没有提出要看线损表。被上诉人是按照要求提交线损表,鉴定机构是否给对方看或者有必要给对方看,是鉴定机构的问题。且线损表实际上不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材料,只是由于线损发生以后根据线损表来搜索发现什么时候失流的问题。

二、关于现场实物检测问题,上诉人偷换了概念。(1)上诉人称互感器和电流表上面的强制检定合格证是被上诉人放的不符合事实,是生产厂家作出的。(2)上诉人称柳州检定所同属于南方电网也与事实不符。柳州检定所与南方电网没有关系,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关系。柳州检定所是技术监督部门的下属单位。(3)上诉人以电流表及电流互感器是被上诉人控制为前提,试图把责任推给被上诉人,但所述根本与事实不符。电流互感器和电流表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怎么能说是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出具合格证等,根本不符合事实。(4)鉴定费用问题。本案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既有定量分析,也有定性分析,应当予以采纳。鉴定费用应当是由上诉人来承担。

三、电能表是因为自然灾害或者是本身的损坏而发生,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扩大损失的情况,因此鉴定结论是客观记载和评估了从损坏那一刻起到更换前漏计的电量,上诉人已经使用了电,有了使用利益,就应该支付所使用的电费。上诉人提到的扩大损失问题及过错责任问题,其说法不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水泥公司、被上**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电公司无异议,上诉人水泥公司认为遗漏查明:鹿**公司是在2010年7月7日就开始向水泥公司供电,不是2012年11月才开始供电。被上**电公司认可上诉人水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据此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鹿**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开始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供用电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泥公司与鹿**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未能及时发现电损,造成损失扩大存在过错,能否减少上诉人承担漏计电量电费的金额?二、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漏计电量的电费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供用电合同第5.2.4条规定,供电方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精确导致少计电量时,有权向用电方补收全部少缴电费。在该条中,并没有约定如因用电计量装置损坏而导致少计电量时,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过错责任,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其他条款中也并没有对此进行相关约定,且在此情形下,补收电费是否与供用电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有关,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支持其诉请,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当事人之间对于造成漏计电量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供用电合同第5.2.4条规定,向被上诉人全额补收漏计电量的电费。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约定以及鉴定结论中的漏电电量以及单价,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漏计电量的全部电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漏计的电量多少问题,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因计量装置C相失流电量7290613.12kwh以及因电流互感器超差追补电量3544570.85kwh,均是鹿**公司在起诉时自行计算得出的失流和追补电量,对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并没有将计量装置主电能表C相失流与超差分别进行计算漏计的电量,而是认为C相电流互感器出现超差是由于接线盒烧毁,电流回路完全开路引起的,因而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方式中不合理的地方,根据线损情况,合并推算电流回路开路的少计电量和电流互感器误差造成的少计电量为9778238kWh。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已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按鉴定意见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也是参照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

该鉴定意见是由双方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于该鉴定依据的资料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35Kv348鹿雒线统计线损情况表以及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10千伏线路统计线损情况表,上诉人虽然提出未在一审中出示,但该资料仅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所需资料,并非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要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否定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对于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中的漏计电量,判决上诉人支付漏计电量的电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1元(上诉人**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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