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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卢*、任*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卢*、任*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参加诉讼,被告卢*、任*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卢*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7万元,共计2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8日起两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卢*仍不偿还。被告任涛淘与卢*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卢*、任涛淘未作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两份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卢*与任*淘为夫妻关系。

被告卢*、任**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卢*、任涛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卢*为朋友关系,被告卢*与任*淘为夫妻关系。被告卢*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18日被告卢*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卢*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原告与被告卢*在两份《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卢*催款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主张被告卢*向其借款27万元,有被告卢*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卢*经原告多次催款后拒绝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卢*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卢*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卢*经原告多次催款后拒绝还款,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被告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为: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与任*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任*淘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任*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卢*、任*淘共同偿还给原告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两项共计4545元,由被告卢*、任*淘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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