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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红砖厂与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中维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果县新安镇红砖厂(以下简称新安砖厂)诉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中维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被告武汉**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何**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又依被告何**的申请,追加黄**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安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黄秋花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王*、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浦、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林**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安砖厂诉称,被告武汉中**一工程处负责承建中恒**责任公司平果一品天下项目1#、2#、3#、4#楼工程,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间,武汉**分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处与原告购买红砖用于该工程建设。2011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武汉**分公司尚欠原告砖款共计414,020元,武汉**分公司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武汉**分公司付清欠款,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武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砖其应履行付款义务。武汉**分公司系武汉中**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武汉中**限公司变更为中**司,因此中**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后,法院准许追加何**、黄**为共同被告,故原告要求何**、黄**与被告武汉**分公司、中**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红砖款414,02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41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新安砖厂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单》。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何**、黄**仅仅是挂靠关系,何**、黄**是一品天下1#、2#、3#、4#楼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和管理工作,该项目产生的债务、债权应由何**、黄**承担。

被告武汉**分公司未为其辩称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何*华辩称,本案纠纷是由于何*华挂靠武汉**分公司承建百**房地产发包的平果中恒一品天下1#、2#、3#、4#楼工程引起的,何*华与武汉**分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何*华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加入与何*华一起承建,何*华、黄**为实际施工人。但是本案购销合同的法律性质看,本案砖款是与武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开具的欠条,从法律上应是武汉**分公司具有向原告偿还砖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何*华、黄**还有1800万元的工程款尚未得到付清,我方认为武汉**分公司先对原告付款,再从应付给何*华、黄**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何**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2、百色中**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百色中**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中**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武汉中扶收款/中*支付工程款对账明细表》;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共同承建一品楼部分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黄**与何**承包的工程中,何**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购买的红砖货款,何**已经全部提取,并且何**向被告黄**称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

被告黄**未为其辩称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是何**、黄**承建该工程1号楼之后自己成立的,该工程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这份欠条中也没有经手人,对数额也有异议,应该有签收单佐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有欠砖款,但是单单凭欠款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414,020元砖款,原告应提供签收单、购销合同等与欠条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黄**知道何**确实在原告处购买砖款,但是仅仅凭一张欠条,没有送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并且欠条中没有注明经办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安砖厂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分公司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中收款方经办人杨x是被告何**的财务人员,已经涉嫌做假账被公安机关立案;证据4只是主体工程的验收,不是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武汉**分公司系武汉中**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后武汉中**限公司变更为中维世纪**限公司。被告武汉**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0年6月10日与百色中**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承包百色中**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一期商住楼、售楼部建设工程。何**作为被告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的《协议书》上签字,并实际管理该工程。在管理过程中,被告何**成立武汉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刻有名称为“武汉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章,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该工程处未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该工程处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2011年12月11日,武汉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原告,写明“一品天下项目部2010年8月-2011年12月止共购买新**砖款合计陆*壹万肆仟零贰拾元正(¥614,020元),已付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欠肆拾壹万肆仟零贰拾元正(¥414,020元),欠款单位武汉中**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并加盖“武汉中**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公章。后因该货款未能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外,被告何**与被告黄**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共同承建一品楼部分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一期商住1#-4#楼及售楼部,遵循合法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平分的原则,资金参股,各自融资,双方各占50%的股份,待工程结算后的最后金额减去双方垫资部分及工程成本费用后,所剩余的金额按50%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分公司与百色中**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建设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一期商住楼及售楼部工程,被告何**作为被告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可见,被告何**与被告武汉**分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故何**所作出的与该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武汉**分公司,何**在管理过程中,成立武汉**分公司第一该工程处,应属于被告武汉**分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而被告武汉**分公司是原武汉中**限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原武汉中**限公司承担,因原武汉中**限公司变更为中**司,因此,原武汉中**限公司在本案中民事责任应由中**司承担。对于被告何**、黄**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因何**、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向被告武汉**分公司提供红砖,且该红砖亦已用于被告武汉**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故被告武汉**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而是应由被告何**、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武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的《欠款单》明确记载了原告向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项目工程提供了红砖,以及货款总额、已付货款、尚欠货款情况,这足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货款414,020元的事实。武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未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中**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14,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单》中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以41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维世纪**限公司支付红砖款414,02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以41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平果**砖厂;

二、驳回原告平果**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中维世纪**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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