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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雪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丙,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均多次劝说均无效,自1997年起,被告曾多次自愿或被强制到戒毒所戒毒,但出来后仍不悔改,甚至于以贩养吸。为此,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了信心,于2011年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因贩卖毒品,被告于2015年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李*丙的户籍信息;4、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收据、离所戒毒人员美沙酮维持治疗转介卡,证明被告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或自愿戒毒及被劳动教养的事实;5、平南监狱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去平南监狱探监正在服刑的被告;6、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均多次劝说均无效,自1997年起,被告曾多次自愿或被强制到戒毒所隔离戒毒,但出来后仍不悔改,甚至于以贩养吸。为此,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了信心,自2011年11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其进行戒毒,被告仍屡教不改,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完全失去信心,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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