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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将一包毒品麻古放入车牌号为SXXX0的摩托车坐垫下后,驾驶该车搭载朋友巫*一同返回宁明县,行至凭祥市天南二级路天桥岔口附近时,遇到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路查队例行检查。民警当场从邓**的摩托车坐垫下面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一包。经称重,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283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含量17%。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对邓**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

被告人邓**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邓**所携带的毒品系其一个月所要吸食的毒品;2、无证据证明该毒品用于贩卖或者运输;3、涉案毒品的封存及过秤的程序存在问题。综上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邓**量刑。

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入车牌号为桂F×××××的摩托车坐垫下后,驾驶该车搭载巫*从凭祥市开往宁明县。当两人来到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天桥岔路口附近时,公安民警当场从邓**所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一包净重283.6克的“麻古”。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邓**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天桥岔路口附近设卡查车时,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邓**、巫*,并从其二人所乘坐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可疑毒品一包。随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巫*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邓**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回答说在凭祥市找朋友玩。邓**说他第二天也去凭祥市玩,如果要一起回宁明县的话就坐他的摩托车。于是其答应了。次日11时许,邓**打电话给其,约定在凭祥市汽车站大门口碰面。到了大约13时,邓**驾驶一辆摩托车来接其。随后其二人吃了鸡肉粉后就起程回宁明县。当其二人来到凭祥市一处警察检查站时,公安民警在邓**的摩托车里查获一些红色小药丸,然后就将其二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于1985年6月2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4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邓**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两轮黑色摩托车车箱内搜出疑似毒品“麻古”一袋,从邓**身上搜出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上述疑似毒品、手机及摩托车。

5.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4日22时许,在被告人邓**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可疑毒品进行称量。经过秤,涉案可疑毒品净重283.6克。公安机关依法从中提取部分送检。

6.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邓**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使用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邓**吸毒人员。

8.崇*(刑)鉴(理化)字(2014)017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的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0%。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邓**。

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凭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该局城区派出所报告后,来到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天桥旁对涉案人员邓**及可疑毒品进行勘查。邓**对车牌号为桂F×××××的摩托车及坐垫下藏放可疑毒品位置进行指认。

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邓**、巫*时由该二人指认被抓获现场及涉案毒品、对邓**讯问、对涉案毒品过秤提取时均制作了录音录像,上述工作程序合法。

11.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3日22时许,一名叫“阿*”的越南籍男子拨打其电话,称他有大约十五包毒品“麻古”,问其要不要。于是其答应购买,约定次日以人民币三千元的价格在凭*市交易。2014年7月4日8时许,其驾驶车牌号数字为“XX0”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从宁明县出发,并于当天9时许来到凭*市区。过了一个多小时,“阿*”打电话让其到凭*市高速公路洞口往前五百米往左边的马路边等着。于是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凭*市汽车站前门河边“温州阁”按摩店附近的一家洗脚按摩店铺前,然后搭乘出租车到和“阿*”约好的地方,看到“阿*”驾驶一辆红色踏板助力车等着。其就坐上“阿*”的车一起往水库方向走。来到一处没人的地方后,“阿*”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交给其。其接过后将“麻古”放进其右裤袋内,然后把三千元交给“阿*”。“阿*”将其送到进入水库公路附近的小区门前。其走出来打车回到凭*市区拿自己的摩托车,然后开车到天南二级公路白云加油站往前几百米无人的地方,将放在裤袋里的毒品“麻古”拿出来放到摩托车坐垫下,再返回凭*市区。之后其在凭*市旧政府附近遇到朋友巫*,与巫*一起在街上逛。到了16时30分左右,其就驾驶摩托车搭载巫*一起回宁明县。在其二人途经天南二级公路岔路口附近时,公安人员将其二人抓获,并从摩托车内查获一袋毒品“麻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知是毒品仍驾车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邓**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邓**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3.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邓**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邓**所携带的毒品系其一个月所要吸食的毒品、无证据证明该毒品用于贩卖或者运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以及邓**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3.6克,明显超出一般吸毒人员的正常吸食量,且邓**将该毒品藏匿于所驾驶的摩托车后驾车从凭祥市返回宁明县,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的封存及过秤的程序存在问题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在查获邓**、巫*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由邓**、巫*先后对所乘坐的摩托车及涉案毒品进行指认,并在封存该涉案毒品后由邓**在封存涉案毒品的物证封装袋上签名确认。在对涉案毒品过秤、提取过程中,公安机关亦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及过秤、提取笔录。在邓**在场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对涉案毒品进行了毛重称量、净重称量以及提取部分送检。上述工作程序客观合法,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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