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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谢*、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谢*、朱**、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朱**、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谢能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每月4分计算利息,被告何**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将48000元转入被告朱**的账户和交付2000元现金给谢能后,被告谢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谢**借款至今仅归还了10000元借款和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14000元给原告,从2014年9月10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剩余的40000元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谢能与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分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和户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为保证人;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借款给被告,被告曾按2000元/月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朱**、何**未答辩。

被告谢*、朱**、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朱**、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谢能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依约将48000元转入被告朱**的账户(账号:95×××99)和交付2000元现金给谢能后,被告谢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曾多次按2000元/月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谢能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已收到201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该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在借条中签名并书写了银行账号,且原告亦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朱**指定的银行账号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朱**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谢*、朱**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朱**归还剩余的40000元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过高,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款之规定,认为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为宜,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担保问题。被告何**作为本笔债务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何**已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范围,但因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何**主张权利,而被告何**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故本院认为不应主动审查并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朱**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唐**;

二、被告谢*、朱**支付利息给原告唐**(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最高不超过每月2000元为限);

三、被告何**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朱**、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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