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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田*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田*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晏*和被告田*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确立同居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田*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田*丙。自双方确立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均无效。2012年被告因赌博欠他人高利贷,为了躲避他人追讨赌债,被告于2012年离开家至今从未回过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并分居至今已3年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晏*和被告田*甲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儿子田*乙、女儿田*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子女田*乙、田*丙的经常居住地。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非婚生子女田*乙、田*丙在被告家生活。同意非婚生子女田*乙、田*丙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田*丙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田*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田*甲对原告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开始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田*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田*丙。现田*乙、田*丙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儿子田*乙和女儿田*丙由被告田*甲抚养,原告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不再共同生活,同居生活已自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再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且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即非婚生儿子田*乙和女儿田*丙由被告田*甲抚养,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的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告同意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亦同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晏*与被告田*甲的非婚生儿子田*乙和女儿田*丙随被告田*甲生活,原告晏*在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给被告田*甲,自2016年1月起至女儿田*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田*甲在抚养田*乙、田*丙期间,原告晏*有探望的权利,被告田*甲有协助的义务;田*乙、田*丙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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