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9月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2014年10月11日被告已归还了17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没有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7日;以欠款1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2014年9月9日“借条”及2014年10月11日“还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还了17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原告支付了3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同年10月11日被告还款17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尚有13000元被告至今没有还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2014年10月11日偿还了17000元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是否尚有13000元借款被告没有还给原告,举证

责任应在被告,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也没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欠到原告借款13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日起偿还借款3万元,只在2014年10月11日还款17000元,应当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其催告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应当偿还借款13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骆**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骆**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