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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二次(二个月),本院准许。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4日23时36分许,唐*以18677986630号手机致电潘**(绰号:“梅*”;另案处理)使用的138××××4419号手机,联系向潘**购买两瓶“神仙水”,潘**予以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潘**用上述手机与被告人周**使用的157××××3377号手机联系,让被告人周**携带两瓶“神仙水”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外沙玛田会所后门与唐*进行交易,被告人周**予以同意。之后,被告人周**携带两瓶“神仙水”到上述地点贩卖给唐*,收取毒资8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处缴获两瓶“神仙水”、四包“咖啡”和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在唐*处缴获被告人周**处贩卖给其的两瓶“神仙水”。经称量,上述缴获的“神仙水”净重47.51克,上述缴获的四包“咖啡”净重42.36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神仙水”和“咖啡”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35%,0.18%。

对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户口证明,通话记录,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毒品是“梅*”叫其拿去卖的,至于得多少钱“梅*”没有说,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二瓶“神仙水”及四包“咖啡”是其用来吸食的,不应定为贩卖数量,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贩卖毒品89.87克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人周**吸毒,他是购买毒品与朋友吸食的,在他身上搜出的二瓶“神仙水”及四包“咖啡”属非法持有;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毒品交易时间、数量、价格都是“梅*”确定的,即使被告人周**帮助了“梅*”贩卖毒品,也是从犯行为,且被告人周**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毒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36分许,唐*以18677986630号手机致电潘**(绰号:“梅*”;另案处理)使用的138××××4419号手机,联系向潘**购买两瓶“神仙水”,潘**予以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潘**用上述手机与被告人周**使用的157××××3377号手机联系,让被告人周**携带两瓶“神仙水”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外沙玛田会所后门与唐*进行交易,被告人周**予以同意。之后,被告人周**携带两瓶“神仙水”到上述地点贩卖给唐*,收取毒资8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处缴获两瓶“神仙水”、四包“咖啡”和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在唐*处缴获被告人周**处贩卖给其的两瓶“神仙水”。经称量,上述缴获的“神仙水”净重47.51克,上述缴获的四包“咖啡”净重42.36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神仙水”和“咖啡”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35%,0.18%。归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于1989年10月20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5日00时20分许,在贩毒人员周**身上提取到其贩卖两瓶标有“唯尊”字样的“神仙水”(冰毒)的毒资800元及贩毒通讯工具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157××××3377)。

2014年6月25日00时20分许,从贩毒人员周**身上提取到两瓶“唯尊”瓶装的呈液体的疑似毒品“神仙水”该疑似毒品“神仙水”(冰毒)毛重约44.5克,“chinesetea”字母的棕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呈淡棕色粉状的疑似毒品“奶茶”(冰毒),毛重47.20克,现依法提取。

2014年6月25日00时从购毒人员唐*身上提取到被告人周**贩卖给其的两瓶玻璃外包装标注“唯尊”字样的疑似毒品“神仙水”该疑似毒品“神仙水”毛重44.5克。经公安机关称量,该两瓶疑似毒品神仙水净重23.75克,现依法提取。

3、毒品称量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称量可疑“神仙水”(冰毒)毛重89克,净重47.51克;可疑“奶茶”(冰毒)毛重47.20克,净重42.36克;从可疑毒品“神仙水”冰毒中提取检材净重6.97克;从可疑毒品“奶茶”冰毒中提取检材净重2.46克。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长期的工作中发现一个外号叫“梅*”的女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6月24日,民警通过手机联系上“梅*”并向其称欲购买毒品“神仙水”,当时“梅*”称手上没有毒品“神仙水,但其可以叫另外一名男子去拿“神仙水”,双方约好在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外沙的玛田会所后面空地交易两瓶毒品“神仙水”,价格为每瓶400元。2014年6月25日零时许民警根据线索马上指派人员前往约定地点与“梅*”取得联系,“梅*”叫了一名男子前来交易毒品“神仙水”,该名男子交给唐*两瓶疑似毒品“神仙水”,唐*交给对方8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该男子被抓获。民警从该男子身上搜出另外两瓶疑似毒品“神仙水”及四包外包装标注“chinesetea”字样的掺杂疑似毒品冰毒的“咖啡”等物品。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海**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上缴毒品“奶茶”42.36克、“神仙水”47.51克。

6、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唐*与“梅梅”及“梅梅”与被告人周**的通话记录。

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长期侦查工作中发觉一个外号叫“梅*”的女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6月24日,海**出所民警根据线索用手机联系上“梅*”,后“梅*”叫被告人周**前去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外沙玛田会所后面的空地上与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周**完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周**身上搜出另两瓶疑似毒品“神仙水”及“咖啡粉”四包。

二、证人证言

证人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其用手机联系“梅*”购买毒品,约好在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外沙玛田会所交易毒品,在电话里商量其用800元人民币向她购买两瓶“神仙水”,并约定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后其到约定地点等候,“梅*”打电话给其称玛田会所后面空地一个男的拿“神仙水”给其,其给钱那男子就行了,这时其看到会所后面只有一个男的,而且那男的打开手机的屏幕对其摇晃手机,其就上前与那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那男子递给其二瓶“神仙水”,其递给那男子800元,那男子收到钱后想离开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那男子身上缴获了另外二瓶“神仙水”和四包“咖啡”。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供述,供认2014年6月25日0时左右,“梅*”用手机号码为138××××4419的电话打其手机157××××3377电话号码,她在电话里跟其说“国会有客人要两瓶水,你拿到外沙玛田后门给我”,然后其就从租住的北海市海城区嘉菜酒店B座1316号搭摩托车到外沙玛田后门,其到了外沙玛田后门敲门,但没有人开门,于是其就打了“梅*“的电话,她来到玛**门处并没有开门而是叫其把东西拿到后门给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收男子八百元。于是其把这两瓶水拿给骑电动车的那名男子,那个男子交给其八百元,接着其就被抓了。当时其身上还有两瓶“神仙水”,四包“K粉”,这四包“K粉”是调了其他毒品进去的,平时其叫调了东西的“K粉”。

五、鉴定结论意见

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处缴获疑似毒品“神仙水”和疑似毒品“奶茶粉”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2、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周**。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周**辨认指出两瓶“唯尊”字样的可疑毒品“神仙水”(冰毒)及四包标有“chinesetea”字样的可疑毒品“奶茶”(冰毒)是其于2014年6月25日00时许在海城区外沙玛田会所后门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

2、照片,客观反映了被告人周**贩卖毒品地点、毒品、作案工具、毒资。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二瓶‘神仙水’及四包‘咖啡’是其用来吸食的,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本案被告人周**接到‘梅*’电话叫其送二瓶‘神仙水’到四川路外沙玛田会所后门卖给别人,收取毒资800元,被告人周**应“梅*”要求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将二瓶“神仙水”卖给购毒人,收取人民币800元,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身上缴获二瓶“神仙水”、四包“咖啡”。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查获的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具体犯罪行为,而查获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的,则应依其行为定罪量刑,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当日凌晨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周**辩解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只是帮‘梅*’送毒品,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交易时间、数量、地点、价格都是‘梅*’确定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接到“梅*”电话后,积极实施毒品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全部毒品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能扣除被告人可能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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