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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锦佳园国际文**限公司与桂林金龙**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尚锦佳园国际文**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泰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金龙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及委托代理人蒙**、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尚锦**公司提供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金龙泰和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对吕**设计监制限量版《绞泥贵妃壶》项目进行合作经营;预计该项目所需资金1500万元,原告应当投入900万元,被告应当投入600万元;原、被告对该项目具有按份额共同共有关系,双方的投入资金(含前期投入及相关累计投入)实际到位后,原告对该项目具有60%的权利义务份额,被告具有40%的权利义务份额;该项目开始盈利后,无论款额进项在双方任何一方账户,原告首先收取350万元,被告收取后续盈利,该项目终结后,双方根据按份额共同共有关系实现盈利分配。该合同甲方及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均为原、被告公章,无相关经办人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系书写形成。原告同时提供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的《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双方合作经营的《绞泥贵妃壶》项目已由被告在深圳**交易所挂牌申请获得通过,每把壶单价由2万元将下调至70%,即18800元(以实际成交价为准),故重新约定:首批《绞泥贵妃壶》挂牌交易的全部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取得该款项(扣除深圳**交易所交纳的相关费用)十五个工作日内转让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被告转来首批挂牌交易全部款项后承担相关费用和税费;双方再次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除前期投资和相关配套投资外,负责项目产品的立项、方案设计,深圳**交易所初审、发行审、挂牌审等各项工作(如安排律所、评估所、审计所协议的制定并负责协助尽职调查完成)及招商推介陆*和负责推荐安排投资人认购该物权产品直至挂牌交易完成。被告负责该项目紫砂壶的采购及中介机构、保险、集保等相关费用;原告占合作项目60%权利义务份额,被告占合作项目40%权利义务合作份额不变。该合同甲方及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均为原、被告公章,无相关经办人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系打印形成。2014年5月,被告发行的绞泥贵妃壶通过深圳**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成交了200把,成交价款共计3360000元。2014年6月3日,在扣除约定的相关费用后,被告获得成交款3182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将上述成交款给付原告,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在深圳**交易所申请发行挂牌物权之吕**设计监制限量版〈绞泥贵妃壶〉经纪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持有的文化物权委托原告进行编制文件,组织深圳文交所的合格投资人(包括机构投资人及自然人投资人)对文化物权进行认购,该文化物权命名为吕**设计监制限量版《绞泥贵妃壶》,文化物权代码为C0213GX0001;被告委托原告将上述文化物权的80%申请在深圳文交所向合格投资人发行;原告向被告收取本文化物权价值总额的3%,即人民币60万元作为经纪费用。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经纪费用具体支付时间与方式。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2月20日,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经纪费用30万元。

又查明,为发行涉讼绞泥贵妃壶,被告支付了货款、集保费、律师费、审计费、交易佣金、挂牌费、信息费、登记费、咨询费、路演费等相关费用。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该院申请鉴定,请求对《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被告公章的加盖时间是否属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对《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被告公章加盖在该两份协议乙方落款文字之上还是之下进行鉴定;对《合作经营合同书》上甲方、乙方的落款时间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就被告的申请,该院向原告询问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具体过程,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陈述合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毕*向其交付,故其不清楚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是否在合同文字形成前加盖;对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地点、过程等均表示记不清;《合作经营合同书》上甲方、乙方落款时间是否其本人书写亦不确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该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依法成立,双方是否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是否合法有据。原告据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的证据为《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上所加盖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提出该两份合同均是被告的公章加盖在先,合同内容形成在后,故合同上的被告的公章系他人偷盖,因此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均未成立的抗辩意见。因《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原、被告合作经营的重要合同,其合同的签订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无经办人的签名;在该院充分询问,并要求原告明确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原告均以记不清等理由不予明确答复,故原告在上述两份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订立系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的合意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除上述两份合同之外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进行反驳,故不能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照《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尚锦佳园国际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2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5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锦佳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没有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原《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没有约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是合同的必要生效要件,该两份协议都盖有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时间明确,合同内容经过双方认可,合同当然合法、有效;2、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担了产品的立项、方案设计、初审、发行、挂牌,直至交易完成等大量工作。并且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也认定:交易完成后3360000元货款都已经付至被上诉人账号,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18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龙泰和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且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被答辩人单方伪造、私自使用答辩人公章所形成,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对该两份文件完全不知情,直至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因涉嫌经济犯罪,经受害人陈*报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后,答辩人从经侦支队复印出所谓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后,才发现被答辩人单方伪造文件、私自使用答辩人公章的事实。2、《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不仅未依法成立,更未实际履行。此外,被答辩人对其所谓的合作未履行过任何投资义务,在此情况下,未履行义务即也无权益,故一审法院驳回答辩人的非法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作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该项目预计所需资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甲方即被答辩人应当投入资金玖佰万元,乙方投入陆佰万元。但迄今被答辩人对其所谓的合作从未投入一分钱,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即不能享有权益;同时,鉴于被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赵*等人有多起案件缠身,欠付了大量外债,实际也无能力履行任何投资义务,故被答辩人诉请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作为绞泥贵妃壶的发行人以及所有权人的答辩人,支付了该项目项下全部费用,包括支付给被答辩人的经纪费用和由赵*实际控制的桂林漓江美术馆的集保费用等等,故答辩人享有贵妃壶项下全部权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3、就涉案《绞泥贵妃壶》的合作,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文化物权发行人与经纪人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相应签署了经纪协议,该等经纪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在深圳文交所备案,这才是双方关于《绞泥贵妃壶》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所称其承担的产品发行、认购、挂牌等工作均为经纪协议约定的、被答辩人作为经纪人应当完成的工作,答辩人也为此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相应的经纪费用,被答辩人想要通过伪造文件、私盖公章的非法行为来多重获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是完全合法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尚锦佳园公司向法庭提交八份证据,分别是1、2013年1月6日、7日、8日三天的中**银行转款凭证三张,2013年1月18日深圳文交所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支付深圳文交所席位费109万元、保证金90万元;2、上诉人与毛*工作室往来电子邮件及紫砂壶设计材料一册,证明产品设计、资源采购工作由上诉人完成;3、桂林尚锦变更的时间、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3年1月该公司变更至毕*名下(法人45%股权)、侯**55%股权;4、上诉人与深圳市**评估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及评估材料一册;5、上诉人与金*律师事务所往来电子邮件及尽职调查材料一册;6、上诉人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往来电子邮件及审核材料一册;7、上诉人与深圳文交所往来电子邮件、2013年4月25日《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物权创新业务初审确认函》及初审、发行、挂牌、交易全部材料一册;8、文交所发行申报材料一册,证据4至8均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产品设计、采购、初审、发行、挂牌、交易等各项工作。被上诉人对该八份证据,只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对其他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中证据一,其提供了三个转账凭据,但印章不清,因此没法确认,另外证据二到证据七都是网上打印下来的材料,没办法证实双方身份,对其来源有异议。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证据一只反映是经纪机构款,其付款是应当的,上诉人称发票的原件已被收回,不符合常理,说明发票中列明的该款并未发生;证据二到七的关联性问题,都是被上诉人出钱请中介机构做的材料,包括评估机构、律师机构、会计机构等做的材料,实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是经纪合同关系,上诉人拿的这些材料都是其作为经纪人所掌握的材料,不代表是按照本案争议的合作合同关系投入所产生的材料。证据八仅认可其真实性,上面明确表明上诉人只是作为经纪单位,对被上诉人出钱作出的所有材料进行汇总装订,这也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经纪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在用途中均标明为付经纪机构款,深**交所的收款收据中列明的是从业保证金,深**交所的发票是席位费及年费,该几笔款的支付用途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是为履行合作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三与其提供的证据五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均载明发行人即被上诉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及知识产权;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七中,上诉人主张工作均是其完成的,上诉人称其投入远不止900万元,但当问及费用给付时,上诉人表示钱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其称投入远不止900万元是这几年实际支付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该笔费用;证据八中也列明经纪机构为上诉人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对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地点、过程等均表示记不清”有异议,认为一审庭审时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人出庭应诉,且很多人问他,因此有些混乱,并非表示记不清楚。上诉人未对其异议理由提供证据证明,且2014年11月25日下午及同月28日上午,两次对上诉人单独所做的谈话笔录中,上诉人对该问题的回答均与庭审中的回答一致,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是否应依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成立,应由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一个经纪关系,不是合作经营关系,该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上诉人单方伪造的,且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上诉人伪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成立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依据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双方法定代表人与经办人签字,上诉人对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记不清,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成立为由,认定合同未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依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问题。该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目预计所需资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甲方即被答辩人应当投入资金玖佰万元,乙方投入陆佰万元。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因未对实际投资的内容进行补充说明,即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关于实际投资内容的约定,应依该条款履行。上诉人称其投资远不止900万,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有199万元是付经纪机构款、有100万元是席位费、有9万元是年费、还有190万元是从业保证金,从这些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来看,与其履行该两份合作合同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在该两份合作合同实际履行中,仅有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与该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投入资金实际到位后,享受权利义务份额的约定相悖。故,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及享受权利义务份额的事实成立,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6元,由上诉人北京尚锦佳园国际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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