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盗窃、侮辱尸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侮辱尸体罪,被告人谭*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委托辩护人冯**、被告人谭*及其委托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谭*和杨*租用被告人张*在那坡县总工会里的两间出租房从事卖淫。2015年3月19日9时许,受害人梁**到被告人谭*租房处嫖娼,在嫖娼过程中猝死,被告人谭*害怕承担责任,便找被告人张*帮忙,被告人张*便提出要58,000元钱的好处费,当日下午,被告人谭*从其定期存款中取出5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19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谭*将受害人梁**的尸体运至那坡县三中岔路附近丢弃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梁**因冠心病发作引起猝死。经查,被告人张*在明知谭*、杨*租用其出租房用于卖淫的情况下,仍把他在那坡县工会里的两间出租房租给谭*、杨*用于卖淫。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谭*为逃避责任,故意丢弃他人尸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知他人卖淫,仍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侮辱尸体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没有得收被告人谭*58,000元,其于2015年3月19日分别存入其和妻子三张卡上约60,000元是其保险柜里的钱,因为第二天要交做冻库的订金才存的。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不知道杨*和被告人谭*租房子是用于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委托辩护人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侮辱尸体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收取了谭*58,000元;被告人张*及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及犯罪有异议,认为张*没有故意将两间房子租给杨*和谭*作为卖淫场所,期间也不知道他们在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直到案发后才知道,因此,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潘**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侮辱尸体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受害人是由于急性疾病突发死亡,被告人谭*在自行抢救无效后又积极向他人求助,其已尽到自己的责任,事后由于心理素质差才做出抛尸这种不理智的行为,但其仅是将尸体带离现场,并未对尸体进行侮辱、损害等行为。被告人谭*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张*在明知谭*、杨*租用其出租房用于卖淫的情况下,仍把他在那坡县工会里的两间房子出租给谭*、杨*。2015年3月19日9时许,受害人梁**到被告人谭*租房处嫖娼,在嫖娼过程中猝死,被告人谭*害怕承担责任,便找被告人张*帮忙,被告人张*便提出要58,000元钱的好处费,当日下午,被告人谭*从其定期存款中取出6,000元,并将其中的5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19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面包车,与被告人谭*将受害人梁**的尸体运至那坡县三中岔路附近丢弃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梁**因冠心病发作引起猝死。

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谭*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谭*自愿分别赔偿给受害人家属2,000元、30,000元赔偿款,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0日上午群众打电话报警,称7时许在S320省道那坡县三中路口往富宁方向约200米处的公路水沟中发现一具男性尸体,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将尸体抛弃置路边的是被告人张*、谭*;抛尸地点位于那坡县S320省道75KM+280M处;受害人死亡地点位于那坡县总工会宿舍楼后谭*租住的小平房内;将房子出租给谭*、杨*用于卖淫的是被告人张*;跟杨*多次嫖娼的是梁某乙、跟谭*多次嫖娼的是农某。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工具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交易清单、银行流水账。证实(1)被告人谭*于2015年3月19日领取定期存款110,000元,并于当天存款50,000元。(2)户名为张*的邮政储蓄账户于2015年3月19日分别存入1,600元、1,900元;户名为张*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3月19日分别存入9,300元、10,000元、8,800元;户名为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9月13日分别存入1,500元、7,700元、6,800元、9,700元、2,700元,20日分四次取款20,000元。

5、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是因冠心病引起猝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谭*及受害人家属。

6、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谭*自愿分别赔偿给受害人家属2,000元、30,000元赔偿款,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7、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0日与广西冬**有限公司签订了做冷库的合同书。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谭*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农*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早上9点左右,其在工会里一间房间嫖娼出来后,走到小巷尽头拐弯处碰见另一个卖淫女(谭某),其得跟她嫖娼过几次,当时那个卖淫女慌张地说帮她一下,并带其到小巷右手边那排房子倒数第二间,其进去看后发现有一个老人一动不动横躺在床上,其不清楚老人的状况也害怕就说帮不了,叫她找其他人便离开,其在街上逛了一会儿后又到荣城宾馆找一个叫小*(黄*乙)的卖淫女嫖娼,其还得跟小*说做这行的见老人来嫖娼要注意,刚才在工会里已经见到一个老人出事了,不知道是死是活。过几天后,其在那中桥见到工会里那个卖淫女,她还交代其不要乱讲话害她,并说那个老人后来自己走了,并没有什么事。其在2015年得和这个卖淫女嫖娼一次,2014年得嫖娼三次以上,每次20元,每次都是在她租在工会的房子里。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早上7点多在环城大道晨跑至科冬屯路口时,发现公路里侧的水沟里有一个老人面朝下趴在水沟里,当时有一个小伙子开车经过,其就叫小伙子停下一起过去看,发现那个老人头部旁边有一个黑色的挎包,身上穿黑色外套,下身穿牛仔裤,脚上穿解放鞋,因当时其没有带手机,所以回到家后才打电话报警。

3、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其和两个卖淫女在荣城宾馆三楼晒太阳时,一个叫阿*(农*)的男子跟他们一起聊天,聊天时阿*说不要接触那些老龄的和吃药的,怕出事,还说在工会里已经出人命了。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傍晚7时,其开车从南凤酒楼出发到汽车站拿东西,途经那坡坳口、科冬屯、高速路口,一路上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但其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可将行车记录仪提供给公安民警查看确认是否有特殊情况发生。

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梁**是其父亲,2015年3月19日早上7点多至8点乘坐龙合乡至那坡县的班车,当天父亲一个人自己到那坡县,他到县城找什么人做什么事其不知道。

6、证人隆*的证言。证实梁**是其邻居,年龄有78岁,平时身体很好,在家还养鸡、鸭和做一些杂活,没见他有××。

7、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早上其丈夫张*去信用社开会回来后到家里开的海鲜店帮工,直到傍晚先回家煮饭,天黑回家时丈夫也在,晚上他说想去KTV唱歌,但其不给去,然后两人一起开三轮车到丽红超市旁边的银行存当天的货款,存钱回家后,其在家里睡,因家里起房子东西放在外面不安全,丈夫就在面包车上睡。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是丈夫的工资收入和海鲜店的收入,但海鲜店每天大概卖出100多,扣除本钱后几乎是亏本的,平时都是丈夫管钱,钱放在哪其不清楚,其只知道家里有张邮政卡,平时进海鲜都是用这张卡付款,但现在还欠老板2,000多块钱,家里没有什么钱,开海鲜店也是贷款的,但贷了多少丈夫才知道。家里有一辆三轮车和一辆面包车,平时都是丈夫管理。

8、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开始到那坡县工会帮张*起房子,3月8日完工,工钱已结算给6,500元。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租住在那坡县工会院内的房子用于卖淫,工会知道后不让其租,第二年张*把工会里的房子租下来后,其才跟张*租房继续卖淫,租房时其已跟张*说明是用来卖淫的,但张*说怕什么,其妻子之前也是做这行的,其知道跟张*租房子也是用来卖淫的还有谭*。到其租房里进行嫖娼的大多是乡下来的,平时都是嫖娼完就走,跟其联系的只有那桑村的一个人梁*乙,他到租房处嫖娼过两次,其到那男子租房处嫖娼过两次,

10、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得跟租住在工会里的杨*(杨*)嫖娼过四次,其中2014年腊月在她的租房里嫖娼两次,2015年1月在其自己的租房里嫖娼两次。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9日早上,被告人谭*打电话给其说有急事,因当时比较忙就把电话挂掉了,到了下午谭*说让其到工会,其到工会谭*租房时看见一具男性尸体,谭*一直求其帮忙,房子是其租给谭*的,因害怕以后别人知道租不出去,就开面包车拉尸体到那坡县三中路口往富宁方向的公路水沟丢弃。其在工会的房子除了租给谭*外还有杨*,都是2010年出租的,开始其并不知道两人用该出租房卖淫,后来才知道,但具体是什么时候已记不得。2015年3月19日其共存款60,000元左右,这些钱是其做生意得的钱,平时都是放在保险柜里,因为第二天要交做冻库的订金,所以当天分别存到自己和妻子的三张银行卡里。

2、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9日早上,一名男子在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后突然死亡,于是出门找人帮忙,其走到三叉路口时正好碰见一个熟客(农某),那个熟客在门口看了一眼后就说忙多帮不了,其便打电话给张*说:“有个阿*在租房里死了,你来看一下,帮我得不得?”,张*说:“都叫你不要接老人了,店里忙多,有空再讲!”,直到11点才到其租房里,但张*不愿帮其。到了下午尸体僵硬了,其搬不动,只能再找张*帮忙,张*提出要58,000元,后其便将110,000元的定期存款领出来,另存50,000元,留下60,000元现金,并将其中的58,000元拿给张*,张*得钱后就用面包车帮其把尸体拉到那坡坳口往新车站路段的公路边丢弃。其租张*的房子有两年多了,张*知道自己租房是用来卖淫的,有时他还到租房嫖娼,另外张*还将工会的另一间房子租给一个叫杨*的女人卖淫。

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谭*为逃避责任,故意丢弃他人尸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侮辱尸体罪。被告人张*明知他人卖淫,仍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谭*犯侮辱尸体罪,被告人张*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谭*在共同实施侮辱尸体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收取谭*58,000元及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1)案发当天被告人谭*领取定期存款110,000元后再次存入50,000元,留下60,000元现金,而被告人张*当天分别存入其和妻子帐户共60,000元的事实有交易清单、银行流水账证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笔款项是其个人合法收入,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开始不知道谭*和杨*租房子是用于卖淫,过后才知道,但具体时间已记不得,而谭*、杨*均证实被告人张*是知道的,同时证人农*、梁**、黄**等人都证实知道工会里有人租房用于卖淫,且农*、梁**也曾经到杨*和谭*租房处进行嫖娼,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张*不知道谭*和杨*租房用于卖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谭*辩护人提出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张*赔偿给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非法所得58,000元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

三、被告人张*非法所得5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即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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