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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友**圩收费站对一辆从宁*开往南宁的车牌号为桂A×××××的快班车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刘**的左小腿部查获一块可疑毒品,并当场将其抓获。经过称,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39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3.3%。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好;2、毒品未流入社会;3、举报上家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秦*抓获。秦*是否构成犯罪,虽然公安现无法查实,但不排除被告人举报后才抓获事实,应参照立功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友**圩收费站对一辆从宁明县开往南宁市的车牌号为桂A×××××快班车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刘**的左小腿部查获一块可疑毒品,并当场将其抓获。经过称,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39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3.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情况和破案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17时许,其负责驾驶桂A×××××班车去南宁市,跟车的乘务员是何*。发车时车上的座位并不满座,共有17名乘客。班车大概行驶两个小时后到达吴圩收费站,一路上没停过,也没有人上、下车。班车刚出吴圩收费站就有公安拦车检查,公安人员首先对车上乘客的行李进行检查,然后又把车上的乘客叫下车问话,当第四名乘客被叫下车问话后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控制了。公安人员接着就对他进行搜身,其看到公安人员从那名乘客的小腿部查获一块毒品。

王*能够辨认出刘**就是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大巴车20号座位、身上携带毒品的男子。

3.证人何*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17时许,其在宁明县汽车站随桂A×××××班车去南宁市,其负责车上的乘务。乘客在车站上车后,班车按时从车站发车,大概两个小时后,班车到达吴圩收费站,一路上没有人上下车。班车刚出吴圩收费站就有公安拦车检查,公安人员出示证件后就对车上乘客的行李进行检查。大概检查15分钟后,公安人员又逐个把车上的乘客叫下车问话检查。当第四名乘客被叫下车问话后不久该名乘客就被公安人员控制了。公安人员接着就对他进行搜身,当场从他的左小腿部查获一块毒品。

何*能够辨认出刘**是乘坐在车牌号桂A×××××大巴车20号座位、身上携带毒品的男子。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下午,一名中年男子骑着一辆车牌为桂A×××××的摩托车来到其店里,说要换火花塞,然后把车放在店里,等过几天再来取车,说完他就离开了。因为他来修车过几次,是熟客了,所以其帮他把火花塞换好后就把他的车放在店里,但到现在都没见他来取车,直到今天公安人员来了,其才知道他犯事了。

周*能够辨认出刘**就是将桂A×××××摩托车放到其店里修理的那名中年男子。

5.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中午1时左右,其开车到夏*镇板小村喝喜酒,刚到板小不久,其接到其叔刘**的电话,叫其到夏*蒲土路边接他去宁明县。其去接其叔是想拿些辣椒样板给他,于是挂完电话其就开车到蒲土路边并在那里见到其叔,当时其叔站在路边,然后其搭上其叔就直接开车走二级路去宁明县。在车上其问其叔借10000元人民币,其叔说他去南宁明天回来后再把钱借给其。其开车在进入宁明县城的红绿灯处时,其叔问其要一个黑色塑料袋,其就把放在正驾驶室门槽处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他,其叔拿了塑料袋就自行下车了。之后其就开车走高速回夏*喝喜酒。大概晚上6时多,其打电话问其叔到了没有,其叔说车在宁明县的时候碰到临检,在吴圩又碰到临检,现在才到。喝完喜酒其就回凭祥市。7月4日下午12时左右,其在凭祥市新洞口朋友那里玩,接到其叔的电话,其就问他什么时候下来,其叔说大概2个半小时到,并问其是不是要把钱送到凭祥市给其,其就说送到宁明县就行了。挂完电话不一会儿其打电话问其叔那个可以吗?他说可以。其就说可以的话就帮你留住。当天下午约2时多,其开朋友的雪佛兰轿车从凭祥市出发,在准备到宁明汽车站红绿灯处时其打电话问其叔在哪里。他说在汽车站。然后其开车到汽车站正门对面那里再次打电话给其叔告诉他其已经到车站对面了,并问他在哪里。其叔说停在汽车站对面的雪佛兰是不是你。其说是。不一会,其就在车上被公安抓获了。

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2年1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查获经过两份,证实崇左市**侦查队侦查员覃**、黄**抓获被告人刘**的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刘**的人身及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刘**身上左手发现手表一块,在其左手无名指发现一枚黄色金属戒指,在其左腿小腿位置发现用透明胶绑有一块可疑毒品。在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带有花纹的挎包中发现一台黑色苹果手机、现金人民币990元、2014年6月11日11时10分南宁至来宾汽车票一张、2014年7月1日8时40分南宁至宁明汽车票一张、2014年7月3日17时05分宁明至南宁汽车票一张、刘**驾驶证一本、陆*的行驶证一本、刘**身份证件一张。上述物品以及桂A×××××摩托车一辆均已依法扣押。

9.搜查证、搜查笔录各两份及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一份,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秦*的人身及驾驶的车辆以及位于凭祥市北环路一支137号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手机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三张、加油卡一张、钱包一个等物品。上述物品已发还秦*。

10.车票两张,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7月1日乘坐从南宁到宁*的班车,7月3日乘坐班车从宁*至南宁的情况。

11.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从被告人刘**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经过秤,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339克。并依法提取1.1克样品送检,提取5克送**安部调研。

12.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秦*。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能够辨认查获现场位于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出口处;其乘坐的车辆及所坐的位置为车牌为桂A×××××大巴车,位置为20号座位。其放毒品的位置为左腿小腿部位。其抛弃摩托车地点位于宁明县兴宁大道路边修理厂。其接毒品的现场位置位于宁明县松林村附近322国道一棵芭蕉树旁。

14.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从所送的样品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

15.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刘**的检验结果呈阴性,即刘**没有吸毒行为。书面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16.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最近赌博输了很多钱,就想买一些毒品去卖给下家,从中赚些钱。2014年7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开桂F×××××的摩托车到宁明县往凭祥市的国道地方跟他人拿毒品,并将毒品用胶带绑在其左脚小腿位置,绑好后其就开摩托车返回宁明县,在宁明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其把摩托车停在那里,并对老板说摩托车的火花塞坏了,让他帮修理好,明天再来取车。然后其就步行到宁明汽车站买了一张宁明至南宁17时05分20号座位的班车票。当其乘坐的班车行驶到南友高速路吴圩收费站时就有公安人员上车逐个检查乘客的身份证和行李,公安人员让其下车并对其进行搜身,在其的左腿小脚的位置查获一块毒品,其就被公安人员控制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运输毒品海洛因339克,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有向公安机关举报秦*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上家,应参照立功规定对刘**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因经侦查机关侦查,并无证据证明秦*有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的事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综合考虑。

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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