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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州**限责任公司与何*、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及其与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黄**,被上诉人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蓝**与被告何**母子关系,何**与被告蓝**系夫妻关系,何**与被告何**父子关系,何**的父母已去世。2007年至2008年,何**在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2012年、2014年,何**取得广西贺州**责任公司营运汽车驾驶员准驾证。2014年11月27日,植记运旧车换新车,雇请何**到湖北接新车,2014年12月2日,何**在接新车途中因疾病死亡。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富川到钟山、富川到八步两条线路客车运输业务分别由华**司及其富川、钟山分公司和原告公司经营,各公司互相独立,其中华**司及其分公司共同经营30辆车,原告公司经营11辆车。为了管理富川到钟山、富川到八步两条线路的客车运管,由实际车主自行成立贺州市**限责任公司富川车队,推选胡**、植记运为正、副队长,主要负责协调及代车主发放司机工资,该车队未注册登记,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下属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公司与何**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何**是植记运临时雇请的司机,并不是原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不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原告与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广西贺州**限责任公司与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蓝**、何*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何**驾驶的车辆系华**司购买及所有,并不是植记运购买,一审认定植记运旧车换新车,雇请何**到湖北接新车与事实不符。2、富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证实富川至八步运营路线经营和管理由被上诉人承包,一审认定富川到钟山、富川到八步两条线路客车运输业务分别由华**司及其富川、钟山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经营也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单证实胡**、植记运系被上诉人员工,负责管理益民富川车队的车辆、人员及工资发放,证实了贺州市**限责任公司富川车队是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而不是实际车主自主成立的非法组织。二、何**驾驶的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均不能认定何**与植记运之间系雇佣关系。三、何**2014准驾证系华**司颁发,何**去世前驾驶的车辆也是华安富川分公司所有,故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华**司、华**司富川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四、益民富川车队系被上诉人设立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组织的车队,益民富川车队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承受,依据益民富川车队出具的《证明》、《随车车主笔录》、《事情发生经过》,何**系益民富川车队委派去接新车。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何**的工资报酬及考勤都是由益民富川车队支付与负责,何**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何**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益**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运营车辆购置申请备案表等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益民富川车队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植记运旧车换新车,雇请何**到湖北接新车的事实。2、交通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均能证实富川到钟山、富川到八步两条线路客车运输业务分别由华**司及其富川、钟山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经营业。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6、8、10能相互印证益民富川车队由富川到钟山、富川到八步两条线路实际车主自行成立,不是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二、何**是植记运雇请的驾驶员,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何**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未予确认正确。再者根据最**法院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宜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作出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且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相冲突,上诉人提出将该答复适用本案显然错误。三、上诉人请求确认何**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上诉人请求确认何**与华**司、华安富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诉讼主张,且是否追加第三人由法院审查决定,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华**司、华**司富川分公司并未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1、一审认定“富川到钟山、富川到八步两条线路客车运输业务分别由华**司及其富川、钟山分公司和原告公司经营”错误,贺州到八步这条线路客车运输业务由被上诉人承包;2、一审认定“为了管理富川到钟山……由实际车主自行成立贺州市**限责任公司富川车队”错误,该富川车队是由被**公司成立的,是其下属机构;3、一审认定胡**、植记运代车主发放司机工资错误,何朝富的工资是被**公司发放的。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依据华**司30辆车及益**司11辆车的权属证明、线路许可证书,一审认定富川到钟山、富川到八步两条线路客车运输业务分别由华**司及其富川、钟山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经营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主张贺州到八步这条线路客车运输业务由被上诉人独自承包理据不足,且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证人胡**、杨**、温庆结、植记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能相互应证,证实贺州市**限责任公司富川车队是由实际车主自行成立的,一审对此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主张该车队系被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贺州市**限责任公司富川车队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由实际车主自行成立,且依据证人胡**、杨**、温庆结、植记运的证言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该车队的实际车主推选出正、副队长负责协调并由其代发司机工资,一审据此予以确认也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何朝富的工资系被上诉人公司发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是确立何**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华**司、华**司富川分公司无关,故一审未予追加华**司、华**司富川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与被上诉人益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贺州市**限责任公司富川车队由富川到钟山、富川到八步两条线路的实际客车车主自行成立,而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2014年11月27日,何**去湖北所接新车实际系植记运所有,并非被上诉人公司车辆,故上诉人主张何**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何**与被上诉人益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何*、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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