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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1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狮寨合作商店是我国社会主义合作化时期的小集体经济组织。该小集体经济组织从1986年由苍梧县供销社归口领导。狮寨合作商店后来改为苍梧**合公司狮寨分公司,归苍梧**合公司统一管理。此后,招收工人、工资晋升、养老退休需经劳动部门审批办理有关手续,享有小集体企业相关政策及相关待遇。现起诉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起诉人是狮寨合作店的唯一股东和属于该店所有的铺面出租的租金(收益)从2015年起归起诉人所有。实际上就是要求确认起诉人是该小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起诉人自己所有。由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合作化运动时期成立的小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财产处分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53号《关于合作化运动中遗留问题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何**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是在合作店章程的框架内履行股东的权利,请求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对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有效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案讼争的是股权,并非是房屋产权,更不是该小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小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事实错误。狮寨供销合作店几十年来上诉人与其他股东以《章程》为依据,独立行使经营权,对外经营业务或出租合作店收取租金等行为都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的。合作店从合作化运动时期至今,该小集体经济组织房屋产权和多年积累财产的归属是清楚的,上诉人讼争的是与苍梧**社联合社和程中文等人之间的股东权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53号《关于合作化运动中遗留问题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对本案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其是狮寨供销合作店唯一合法股东,并要求判决狮寨供销合作店的商铺出租收入自2015年起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的纠纷涉及我国社会主义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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