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甲于1994年初在外地打工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两个儿子目前都已经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年××月××日到灵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并不和谐美满,婚前婚后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有赌博的嗜好,另外,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被告喝酒后就发酒疯,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只有家庭暴力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沟通联系。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汪*与被告黄*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既未作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汪*与被告黄*甲于1994年初认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年××月××日到灵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汪*与被告黄*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黄*甲是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有两个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抛弃前嫌,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及时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汪*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