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方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5月11日

开庭时间:2015年9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庞**: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6月7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木艺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时间,被告以其木艺厂木材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

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9万元(利息计算根据双方约定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后续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向贷款方借50万元整;资金以实际到帐、现金支付为准;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用金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3%;借款日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明双方签订有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2、交通银行查询单,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7万元;3、建设银行查询单,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4、方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现金3万元;5、抵押物品清单,证明当时被告将木材加工厂的原木质押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保管;6、短期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请人保管木材,木材实际质押给原告。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方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原件,该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原告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现金《收条》证实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因被告未举证已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明显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向原告庞**偿还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方*向原告庞**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方*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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