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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卢**等与覃*、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卢**与被告覃*、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覃*称其可以将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民族路中段的佳磐园小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缴纳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承诺在2014年4月份前—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交履约保证金后迟迟没有接到被告的进场通知,经多次催促,被告才称其无法安排原告进场并口头表示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覃*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赔偿逾期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3901.65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即:5%/年÷365天/年×285天×100000元=3901.65元),共计103901.65元。2.被告覃*华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卢**、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覃*、覃**的户籍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交给被告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覃*与被告覃妮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覃*称其可以将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民族路中段的佳磐园小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缴纳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承诺在2014年4月份前—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交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迟迟没有接到被告的进场通知,经多次催促,被告才称其无法安排原告进场,并口头表示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口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覃*没有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覃*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逾期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且请求的利息没有超过借款时借期为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覃**不是合同主体,故原告将覃**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卢**、卢**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3901.65元,共计103901.65元;

二、驳回原告卢**、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元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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