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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广西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一审被告广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司以需项目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大**司均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上述借款,原告均按被告大**司的指示,将借款打入被告王*的个人银行帐户。借款后,被告用王*的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被告王*系大**司的最大股东,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系其他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主张被**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依据充足,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约定利息已高于法定最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王*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被**公司和王*主张本案借款用于被**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应由被**公司偿还,该证明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被**公司有独立的银行帐户,但被告借款时却指示原告把借款转入被告王*的个人银行帐户,且支付利息也用被告王*的个人银行帐户(包括被告王*的其他个人银行帐户)支付,这些款项的使用和流转有可能超出被**公司的财务管理范围。第三、被告王*系被**公司和其个人银行帐户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其他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把借款存入被告王*的个人银行帐户后,如何使用,被告王*可自由支配。综上,被告王*是实际收款人,原告主张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公司、王*连带偿还原告陈**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公司、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大**司的借款是由上诉人控制使用这是错误的。大**司是独立法人,大**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指示款项付给谁,由谁保管,如何使用,系大**司的内部事务,上诉人王*代公司收款付款是事实,但王*只是代公司收款并代为转付部分利息,王*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王*虽是大**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存在所谓的王*是实际控制人可以自由支配公司借款的情形,所以大**司向被上诉人所借项依法应由大**司偿还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收款人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背离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直接打入王*个人账户且由王*个人账户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王*是大**司的控股股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大**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向陈**共计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陈**按大**司指示将借款打进上诉人王*的个人银行帐户并由王*从个人银行帐户多次向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等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应否对一审被告大**司借款70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被告大**司虽然出具有向被上诉人陈**借款合计70万元的多份借据,但上诉人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却指示陈**将借款全部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从本案借款先是转入上诉人王*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由王*的多个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给陈**的事实过程看,上诉人王*与大**司在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具有民事活动主体高度人格混同的法律特征,且上诉人王*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到的借款确实已全部用于大**司的经营活动而没有归其个人或者其家庭自用。因此,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王*和一审被告大**司连带清偿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提出借款系大**司所借、如何使用借款系公司内部事项、应由大**司归还欠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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