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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自由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少,了解不足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被告对原告极不好,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其打工所得全部用于赌博,赌到身上没钱了才去找工作。原告曾多次叫被告不要再赌了,但被告不但不听原告劝说,还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恐吓原告如果离婚就要杀死原告及原告娘家人。双方于2013年年初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玉林**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至今已经一年多,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2014年10月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也不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罗*甲离婚;2、婚生女儿罗*乙随原告李*生活,婚生儿子罗*丙随被告罗*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经常居住地及出生基本情况;4、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自由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共同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丙。原告曾以与被告自2013年初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为由,于2014年3月向玉林**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本案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罗*乙已经弃学到广东打工两个月,儿子罗*丙在樟木**小学上学,日常生活主要由祖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初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向玉林**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无来往和联系,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后女儿罗*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罗*丙由被告抚养,考虑两个小孩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及双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罗*丙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宜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罗*甲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罗*乙由原告李*抚养,婚生

儿子罗**由被告罗*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双方均依法享受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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