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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艳*、柳州**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艳*的委托代理人江*、上诉人柳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经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黄*红系农业户口。黄*红、柳州**限公司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黄*红在柳州**限公司处担任冲压工工作,黄*红在柳州**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柳州**限公司未为黄*红缴纳社会保险。黄*红于2013年10月23日上班期间受伤,于2014年10月21日经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7日经鉴定为劳动能力十级伤残。黄*红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62天。2014年4月30日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0日。柳州**限公司为黄*红支付了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6009.85元先由黄*红向医院支付后,柳州**限公司以汇款方式向黄*红丈夫欧*支付的20000元,即包括该次住院医疗费,第二、三次的住院医疗费均系柳州**限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2014年12月17日,中国人**五八医院骨科共向黄*红出具三份《陪护证明》,均载明黄*红在前述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一名。黄*红受伤后,未再向柳州**限公司提供劳动。柳州**限公司均以汇款方式于2013年12月28日向黄*红支付15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黄*红支付1500元。2015年1月9日,柳州**限公司收到黄*红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黄*红以柳州**限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报酬、未给黄*红享受工伤待遇等理由提出与柳州**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黄*红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确认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黄*红与柳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柳州**限公司加付黄*红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5750元;3、柳州**限公司支付黄*红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4、柳州**限公司双倍赔偿黄*红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5、柳州**限公司支付黄*红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862元;6、柳州**限公司补足黄*红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00元;7、柳州**限公司补足黄*红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及2014年2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住院护理费15720元;8、柳州**限公司补足黄*红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及2014年2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8元;9、柳州**限公司支付黄*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10、柳州**限公司支付黄*红人体残伤测定费81.5元;11、柳州**限公司支付黄*红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8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8620元。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黄*红与柳州**限公司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柳州**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3、柳州**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红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4、柳州**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红2013年1月10日至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034.5元;5、柳州**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6、柳州**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红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4.6元;7、柳州**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黄*红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及2014年2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住院护理费14620元;8、柳州**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红劳动能力鉴定人体残伤测定费81.5元;9、黄*红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黄*红不服仲裁裁决第一至四、六、七、九项,柳州**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至七项,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分别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庭审中,黄*红主张其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柳州**限公司认为应为2200元/月。柳州**限公司认为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黄*红的停工留薪期间,黄*红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应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黄*红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与计时工资相结合,柳州**限公司认为系计件工资。柳州**限公司认为以汇款方式向黄*红丈夫欧*支付的20000元,扣除第一次住院费用16009.85元,所余3990.15元即系向黄*红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且另行向黄*红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并另将住院护理费合计1800元同黄*红丈夫欧*的工资一并汇入欧*银行账户;黄*红认可柳州**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向黄*红汇款合计3000元系柳州**限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柳州**限公司所述3990.15元亦为支付黄*红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黄*红认为柳州**限公司向欧*汇款的1800元已包含在黄*红认可收到柳州**限公司支付的住院护理费2100元中,尚有差额住院护理费300元包含在前述3990.15元中,该3990.15元尚冲抵了黄*红所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柳州**限公司同意支付黄*红劳动能力鉴定人体残伤测定费81.5元。黄*红认可柳州**限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工作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庭审中柳**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黄**劳动能力鉴定人体残伤测定费81.5元,故该院对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黄**主张其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而柳州**限公司所举证均无原始财务会计凭证予以核对,仅系柳州**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打印件,亦无黄**签字确认,该院对黄**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黄**与柳州**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柳州**限公司应否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柳州**限公司应否支付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柳州**限公司应否赔偿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柳州**限公司应否支付黄**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柳州**限公司应否补足黄**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柳州**限公司应否补足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8、柳州**限公司应否支付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柳州**限公司应否支付黄**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黄**、柳州**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柳州**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自该日起具备法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柳州**限公司认可双方自2013年5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黄**、柳州**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黄**于2013年10月23日受工伤,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0日,柳州**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举证双方在此时间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黄**已举证证实柳州**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收悉黄**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对黄**与柳州**限公司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虽然黄**、柳州**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但尚值黄**治疗工伤期间,且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或解除,因此,黄**主张柳州**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575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由于柳州**限公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能举证系因黄**原因所致,黄**系因柳州**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向柳州**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柳州**限公司应向黄**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柳州**限公司应向黄**支付经济补偿为2500元/月×2个月=5000元,对于黄**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4,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柳州**限公司应依法为黄**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柳州**限公司原因导致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柳州**限公司应赔偿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0元/月×70%×2个月×2倍=3360元,对于黄**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由于黄**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柳州**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有连续工作的情形,而其受伤后未再向柳州**限公司提供劳动,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则黄**所举证不足以证实其符合上述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情形,故该院对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6,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由于黄**于2013年10月23日受工伤,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则至2014年5月30日黄**已治疗终结,且黄**未举证此后尚对本次工伤继续进行治疗,亦未能举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应当予以延长的情形,故该院对黄**的停工留薪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予以认定。柳州**限公司认为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向黄**汇款合计3000元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认为另将住院护理费合计1800元同黄**丈夫欧*的工资一并汇入欧*银行账户,黄**均予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柳州**限公司认为以汇款方式向黄**丈夫欧*支付的20000元,扣除第一次住院费用16009.85元,所余3990.15元即系向黄**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且另行向黄**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由于黄**不认可除前述余额3990.15元外,柳州**限公司尚另行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柳州**限公司亦未提供收据或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该二笔费用系另行支付,故该院对柳州**限公司该观点不予采信。又因黄**认为柳州**限公司向欧*汇款的1800元已包含在黄**认可收到柳州**限公司支付的住院护理费2100元中,尚有差额住院护理费300元包含在前述3990.15元中,且3990.15元尚冲抵了黄**所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对于3990.15元-300元-2000元=1690.15元,黄**认为系柳州**限公司支付给黄**的第二、三次住院部分医疗费,但由于第二、三次住院医疗费均系柳州**限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且黄**未能举证相应医疗费票据,该院对黄**该观点不予采信,对1690.15元系柳州**限公司向黄**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柳州**限公司尚应支付黄**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月×7个月+2500元/月÷21.75天×7天-3000元-1690.15元=13614.45元,对于黄**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柳州**限公司所举证仅能证实已向黄**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故结合黄**住院天数合计162天,柳州**限公司尚应支付黄**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2天-2000元=430元,对于黄**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护理费,由于黄**三次住院均有医嘱陪护,因法律、行政法规就工伤医疗的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尚无明确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参照2013年度医院陪护工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80元/天,2014年度医院陪护工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120元/天,因柳州**限公司所举证仅能证实已向黄**支付了住院护理费2100元,故柳州**限公司尚应支付黄**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住院护理费80元/天×68天+120元/天×94天-2100元=14620元,对于黄**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8,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由于黄**经鉴定劳动能力十级伤残,且柳州**限公司未为黄**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柳州**限公司应支付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月×7个月=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月×8个月=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针对争议焦点9,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柳州**限公司认可柳州**限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工作制度,认为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九十三条的规定,故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黄**每周均已延时加班6天×8小时-44小时=4小时,延时加班合计286天÷7天×4小时=163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柳州**限公司应支付黄**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00元/月÷21.75天÷8小时×163小时×150%=3512.93元,对于黄**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黄**主张除法定节假日外,天天上班,缺乏证据支持,故该院对黄**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文)第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文)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与柳州**限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限公司支付黄**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三、柳州**限公司赔偿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3360元;四、柳州**限公司支付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3614.45;五、柳州**限公司支付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元;六、柳州**限公司支付黄**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4620元;七、柳州**限公司支付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0元;八、柳州**限公司支付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512.93元;九、柳州**限公司支付黄**劳动能力鉴定人体残伤测定费人民币81.5元;十、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柳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柳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于2011年7月1日进柳州**限公司处担任冲压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工作中黄**勤恳认真,任劳任怨。工作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天天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至少延时加班8小时以上。黄**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延时加班1344小时共计168天的工资21089元和休息日168天加班工资28119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26元至今未依法支付,黄**与柳州**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后,柳州**限公司没有与黄**续签。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黄**在柳州**限公司车间冲压工段工作时,被模具导套压伤右手食指,经中国人**五八医院3次共161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双平面完全离断。柳人社工伤字(2013)9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黄**为工伤,柳劳工鉴字(2014)10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黄**工伤残程度为拾级。柳州**限公司已经支付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元。由于柳州**限公司不依法与黄**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及时支付黄**工伤待遇,迫使黄**于2015年1月9日起依法与柳州**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5)鱼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黄**第二、第三次住院的部分费用是黄**从第一次住院结余的费用中支付,并不是柳州**限公司全部支付。职工现在每周依法工作时间是不超过40小时,不是劳动法中44小时,一审法院判决黄**延时加班工资明显违法错误。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采信、支持一审判决第五至第七项、第九项的判决;同时,1、确认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黄**与柳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柳州**限公司加付黄**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5750元(2500元/月×11个月);3、柳州**限公司支付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4、柳州**限公司双倍赔偿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840元×9个月×2倍);5、柳州**限公司支付黄**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862元(2500元÷21.75天×17天×300%);6、柳州**限公司补足黄**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2500元/月×12个月)-3000元];7、柳州**限公司支付黄**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28965元(2500元÷21.75天×168天×150%),休息日加班工资38620元(2500元/月÷21.75天×168天×200%);8、案件受理费,由柳州**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柳州**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上诉人柳州**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对黄**每月月工资25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柳州**限公司无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核对,仅系其单方出具的打印件,无法证实柳州**限公司的主张系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在一审中柳州**限公司提交的中**银行专款凭证、工序流程单、黄**工资台账及其考勤表、计件工资发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黄**的银行卡中,且柳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黄**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黄**三次住院均有医嘱陪护,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黄**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中,均没有提及黄**住院期间有陪护,无法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人员,且实际产生了陪护人员。黄**提交的三份陪护证明的落款日期均是在2014年12月17日,黄**三次出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30日,很显然这几份陪护证明是黄**事后补的,并不是当时真实情况的反映,也不能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柳州**限公司亦在合理范围内支付了住院护理费给黄**,柳州**限公司不应再补足黄**住院护理费。三、一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给黄**的问题,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补足。一审法院确认柳州**限公司与黄**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却判决柳州**限公司从2013年1月10日起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柳州**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经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从2013年5月17日起黄**才开始系柳州**限公司的员工。在其为柳州**限公司工作期间,柳州**限公司安排给黄**的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长,同时还给予员工合理的补休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黄**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其此项请求,应当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柳州**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黄**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黄**答辩称,柳州**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项不明确,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上诉人柳州**限公司上诉的部分:1、关于黄**每月平均工资的问题;2、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3、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

上诉人黄**上诉的部分:1、关于双方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3、关于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4、关于计算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5、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6、关于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7、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州**限公司上诉的部分:

1、关于黄**每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柳州**限公司上诉主张黄**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但其提供的有关工资发放凭据不完整及明确,仅系单方出具,均无相应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予以核对,亦无黄**签字确认,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采信黄**主张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黄**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的事实,其依法享有相应的住院护理费的待遇,且医疗机构亦出具相应的医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柳州**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柳州**限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日、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超过《**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每周工作40小时,柳州**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鉴于柳州**限公司虽然在2013年5月17日之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黄**已实际为柳州**限公司付出了劳动,双方之间签订有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且延时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柳州**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黄**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柳州**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黄**上诉的部分:

1、关于双方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柳州**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此时其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为此,黄**要求确认其与柳州**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虽然黄**与柳州**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期满,但是黄**仍然在治疗工伤期间,有关工伤认定及其劳动能力鉴定尚未进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或解除,黄**要求柳州**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仅能认定黄**自2013年1月10日起为柳州**限公司提供劳动,不能认定黄**所主张的2011年7月1日起即为柳州**限公司提供劳动。据此,一审法院以2个月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要求以4个月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计算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因本院认定黄**与柳州**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柳州**限公司未依法给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事实,黄**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并以2个月的标准及二倍计算发放,黄**要求以9个月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黄**与柳州**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同年10月23日受工伤并住院治疗,其后未再到岗上班,为柳州**限公司提供劳动,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黄**要求柳州**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黄**与柳州**限公司均对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停工留薪期无异议;至于黄**要求确认2014年5月31日至10月22日亦为停工留薪期,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属于应当予以延长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

7、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柳州**限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日、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以及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黄**在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每周均已延时加班8小时(6天×8小时-40小时),延时加班合计326小时(286天÷7天×8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柳州**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才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前该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黄**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柳州**限公司应当向黄**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柳州**限公司应当支付黄**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025.86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326小时×150%)。一审法院对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并重新计算确认。至于黄**要求柳州**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采信和支持,其余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上诉人柳州**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黄*红延时加班工资7025.86元;

三、驳回上诉人柳州**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黄**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元,上诉人黄**负担8元。本院分别清退给上诉人**有限公司8元、上诉人黄**2元。

上述有赔偿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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