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等与昌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周**、一审第三人成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周*、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成秋*的委托代理人成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昌**司(发包人、甲方)与成**(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经营责任分(承)包合同》,约定昌**司将南宁**械总厂天堂岭住宅小区×区×楼、×楼、×楼、地下停车场工程委托成**负责经营责任承包管理。2011年11月6日,周*、周**(乙方)与成**(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南**总厂天堂岭职工支宅小区×区×#、×#、×#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的脚手架及部分防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楼11层,×#楼19层,总建筑面积52000㎡,包工包料(钢管、扣件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周**与成**一致确认成**租用周*、周**以涉案钢管、扣件所搭建的脚手架并因成**不再承建天堂岭工地而自2014年8月24日起不再承租涉案钢管、扣件的事实。2011年12月15日,周*、周**(甲方)与成**(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钢管、扣件合同》,内容为:甲方现将昌龙**岭工地钢管、扣件(十字扣、方向扣、接头扣),全部出卖给周*、周**,钢管大约800吨左右,扣件大约17万个、钢管304万元,扣件85万元,合计总额为389万元,乙方以分部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以甲方收条为准,付款总数以甲方收条为总货款。周*、周**及成**均确认前述涉案钢管、扣件的货款389万元已全部付清并有周*、周**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成**出具的《收条》为证。在庭审中,周*、周**主张其去涉案工地搬运涉案钢管、扣件时成**也在场,且成**也证明前述钢管、扣件已卖给周*、周**,但昌**司仍阻止周*、周**搬运;成**对此予以确认,并主张其当时向昌**司出示了其与周*、周**的钢管、扣件买卖合同、收条等材料,但昌**司仍拒绝周*、周**搬运;昌**司则辩称涉案工地自始至终由其进行管理,成**从未向昌**司出具过其与周*、周**签订的钢管、扣件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条。关于昌**司出卖给成**的钢管、扣件的数量,昌**司及成**均一致确认钢管共计804.3191吨、扣件包括十字扣141693个、接头扣17764个、活动扣11758个在内共计171215个,已经全部运到涉案的南宁**械总厂天堂岭住宅小区×区×#楼、×#楼、×#楼、地下停车场工程工地并交付给成**;成**及周*、周**均一致确认前述钢管、扣件即为成**出卖给周*、周**的钢管、扣件,数量也一致,目前全部用于涉案的南宁**械总厂天堂岭住宅小区×区×#楼、×#楼、×#楼、地下停车场一层及临时楼工地,其中一部分用于前述工程搭建脚手架,余下部分堆放于涉案工地。周*、周**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及其主张所有权并存放于涉案工地的涉案钢管、扣件的数量或价值均不申请评估鉴定或审计,且对其主张返还的钢管及扣件,如在返还过程中发生数量不足或毁损灭失,其保留另行向昌**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不再提起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周**要求对架设在天堂岭×#、×#楼、×#楼、地下停车场一层及临时楼脚手架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和堆放在天堂岭工地上的钢管、扣件(钢管804.3191吨、十字扣141693个、接头扣17764个、活动扣11758个,合计171215个)自2014年8月26日起到鉴定书作出之日止因被侵权而造成的租金损失(日均租金损失及总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天**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对前述事项作出桂天源评字(2015)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设定为2015年5月13日,评估结果如下:架设天堂岭在×#、×#、×#楼、地下停车场一层的脚手架45132.8㎡,单位租金0.07元/天,每日租金3159.3元;临时搭建楼使用的脚手架323㎡,单位租金0.07元/天,每日租金22.61元;堆放在天堂岭工地上的钢管247吨,单位租金3.9元/天,每日租金963.3元;堆放在天堂岭工地上的扣件41400个,单位租金0.008元/天,每日租金331.2元;合计每日租金4476.41元。周*、周**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上载明评估费用为11000元。周*、周**及成**对该《资产评估报告》的三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昌**司则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作出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作出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郭*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在质询中,昌**司询问到庭评估人员为何没有按照法院委托的数量为依据而是以面积为依据进行评估,评估人员答复称:当时昌**司提出法院的委托书上所载数量不准确,要求三方到现场进行盘点,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3日评估方及原昌**司三方到场对脚手架、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了盘点,根据原昌**司双方的代表签字确认的数量作为评估报告评估的范围,按照评估准则要求,现场勘测也是必经程序。昌**司又询问评估人员现场勘测时为何没有成**到场,评估人员答复称:其已在盘点前通知了成**到场,成**没有到场。成**亦确认评估机构在现场盘点之前有通知其到场。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周**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作出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出警、到达时间:2014年9月12日)(以下简称《处警登记表》)案(事)件发生经过及警情处置情况栏载明:昌**司将涉案工地承建承包给成秋*,成秋*将工地里的枝架转卖给周*、周**,周*、周**去工地搬铁架时被昌**司阻拦。周*、周**及成秋*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昌**司法律顾问贺**在其上签字并注明“我不确定枝架所有权归属”。对此昌**司确认周*、周**确于2014年9月12日到涉案工地搬运涉案钢管、扣件,但因昌**司无法确认周*、周**即为涉案钢管、扣件的所有权人故没有允许其搬运。周*、周**提交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广西**机器总的天堂岭职工住宅小区”中标通知书备案证明》上载明:“广西**机器总的天堂岭职工住宅小区”的项目已于2009年11月21日在该办进行中标通知书备案,中标单位为昌龙**公司。昌**司提交的《成秋*购买昌**团材料设备清单汇总》(以下简称《汇总》)上记载有包括各类钢管、扣件在内的材料、设备若干,昌**司及成秋*均在其上签字确认;昌**司及成秋*均一致认可《汇总》上所载材料设备系昌**司出卖给成秋*、昌**司已向成秋*全部移交完毕、货款双方已经结清,涉案工地目前所使用的包括钢管、扣件在内的全部设备材料均为该《汇总》上所载的由其出卖给成秋*的全部设备材料;周*、周**及成秋*均一致认可《汇总》上所载全部钢管、扣件即系成秋*出卖给周*、周**的钢管、扣件,前述钢管、扣件全部在涉案工地使用或堆放,涉案工地也仅仅使用前述涉案钢管、扣件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昌**司及成秋*均认可昌**司出卖给成秋*的钢管804.3191吨、扣件(包括十字扣141693个、接头扣17764个、活动扣11758个在内)171215个已全部运到涉案工地并全部向成秋*移交完毕、货款双方也已结清,成秋*及周*、周**亦一致确认前述钢管、扣件即为成秋*出卖给周*、周**的涉案钢管、扣件,各方对数量均无异议,同时周*、周**提交了《购钢管、扣件合同》、付款凭证及成秋*出具的《收条》进行佐证,故在买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周*、周**从成秋*处购得前述涉案钢管、扣件。根据《处警登记表》所载,昌**司于2014年9月12日阻止周*、周**到涉案工地搬运涉案钢管、扣件,成秋*亦在现场,故虽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周*、周**或成秋*在搬运当日有向昌**司出示周*、周**向成秋*购买涉案钢管扣件的包括合同、支付凭证或《收条》在内的所有权证明材料,但结合《处警登记表》上关于“成秋*将工地里的枝架转卖给周*、周**”的记载及各方陈述,应认至迟至2014年9月12日,周*、周**及成秋*已于前述搬运现场就周*、周**购得涉案钢管、扣件之情形向昌**司进行了告知,而昌**司仍对周*、周**搬运涉案钢管、扣件进行了拦阻,昌**司该拦阻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周*、周**对涉案钢管、扣件享有的合法权益,自2014年9月12日起对周*、周**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昌**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周**拆除并向周*、周**返还存放于南宁**械总厂天堂岭住宅小区×区×#楼、×#楼、×#楼、地下停车场一层及临时楼工程工地用于搭建前述工程脚手架及堆放在前述工地的钢管804.3191吨、扣件171215个(十字扣141693个、接头扣17764个、活动扣11758个)。至于赔偿损失,在成秋*不再向周*、周**承租涉案钢管、扣件后,因昌**司拦阻周*、周**搬回涉案钢管、扣件,导致其无法从涉案钢管、扣件上获取包括租金在内的相应收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桂天源评字(2015)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果,昌**司应按4476.41元/日、自侵权行为开始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周*、周**赔偿涉案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鉴定费11000元,应由昌**司负担。周*、周**超出部分的租金损失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昌龙**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周**拆除并向周*、周**返还存放于南宁**械总厂天堂岭住宅小区×区×#楼、×#楼、×#楼、地下停车场一层及临时楼工程工地用于搭建前述工程的脚手架及堆放在前述工地的钢管804.3191吨、扣件171215个(十字扣141693个、接头扣17764个、活动扣11758个);二、昌龙**公司应向周*、周**赔偿上述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计算方式:按4476.41元/日,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8元、鉴定费11000元,由昌龙**公司负担。此款周*、周**已预交,昌**司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周*、周**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以下事实:(一)上诉人与第三人成秋*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项目经营责任分(承)包合同》,第三人成秋*负责上诉人昌**团承包建设的天堂岭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第三人成秋*在未全部完成《项目经营责任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任务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申请不再继续执行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退出工程施工,直至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时间2014年9月12日工程都处于未建设完成状态,外墙还搭设着脚手架并有绿网。基于《项目经营责任分(承)包合同》,上诉人将自己的包含用于搭设脚手架的钢管、扣件及其他一些建筑设备设施提供给第三人成秋*用在承包工程上,并冲抵了5224338.8元的工程款,第三人成秋*将其中大部分的钢管、扣件搭设了脚手架,未用完的堆放在工地,第三人成秋*至今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要拆除脚手架并搬运未使用的钢管、扣件。第三人成秋*直到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即2015年1月8日)当庭确认己于2011年3月土日将钢管、扣件卖给了被上诉人周*、周**。(二)第三人成秋*己于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时间2014年9月12日之前即2014年8月15日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外架租金损失。由于第三人成秋*提起的本仲裁,上诉人以为第三人成秋*对天堂岭工地外架及钢管、扣件依然有所有权并且是在用仲裁的方式处理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周*、周**到工地拆除、搬运脚手架及钢管、扣件时,上诉人希望同第三人成秋*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来处理外架及钢管、扣件问题,但第三人成秋*至今消极应对。(三)被上诉人周*、周**以及第三人成秋*均主张买卖钢管、扣件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3月1日,并且主张买卖的钢管、扣件都是上诉人卖给第三人成秋*的那些钢管、扣件,但上诉人昌**团将大部分钢管、扣件提供给第三人成秋*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6月、9月、11月,最后卖的一批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也就是说2011年3月1日,第三人成秋*并没有其所主张的那么多钢管、扣件可以买卖。另外,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周*、周**与第三人成秋*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建筑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认定第三人成秋*向被上诉人周*、周**租赁钢管、扣件,而此时被上诉人周*、周**也没有对其所主张的钢管、扣件全部拥有所有权,因为上诉人直到2011年11月18日才把所有的钢管、扣件卖完给第三人成秋*。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周**、周*与第三人成秋*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钢管、扣件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认定被上诉人周**、周*对天堂岭工地的钢管、扣件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因为《购钢管、扣件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都是被上诉人周**、周*与第三人成秋*可以任意制作的,仅依靠这些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大额的交易应该有发票予以佐证,而且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是交付,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成秋*向被上诉人周**、周*交付钢管、扣件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发现天堂岭工地的钢管、扣件有过转移,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钢管、扣件的交付问题。也正因为以上问题,上诉人确实无法判断被上诉人周**、周*对天堂岭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拥有哪种权利。(四)一审判决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按照4476.41元/日作为被侵权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是错误的。《资产评估报告》是按照天堂岭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的数量计算出的4476.41元/日的租金标准,而天堂岭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的数量与被上诉人周**、周*所主张的钢管、扣件数量是不符的,即天堂岭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数量为架设在×#、×#、×#楼、地下停车场一层的脚手架45132.8㎡,临时搭建楼使用的脚手架323㎡,堆放在天堂岭工地上的钢管是247吨,堆放在天堂岭工地上的扣件是41400个,而被上诉人主张的钢管、扣件共计171215个,显然数额不符,一审判决将4476.41元/日作为171215个钢管、扣件的每日租金损失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依据于2014年9月12日《处警登记表》确认上诉人在已获知被上诉人周**、周*拥有天堂岭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的情况下阻止其搬运是侵权行为是错误的。当日,被上诉人周**、周*要拆除、搬运天堂岭工地的脚手架和钢管、扣件时,第三人成秋*虽然在场,但从未明确表示过钢管、扣件已卖给被上诉人周**、周*,而上诉人也当场表示应由第三人成秋*来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成秋*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周**、周*无权处理,但第三人成秋*只是看热闹,既不表态也不积极处理。《处警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是阻止行为发生后由派出所登记的,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周**、周*和第三人成秋*对上诉人昌**司的事前告知。(六)《成秋*购买昌**团材料设备清单汇总》上记载了上诉人与第三人成秋*买卖材料设备(包含钢管、扣件)的情况,这份清单被上诉人周**、周*并不知情,上诉人与第三人成秋*的买卖行为以及第三人成秋*与被上诉人周**、周*的买卖行为也不是同时发生的,但被上诉人周**、周*却认可自己从第三人成秋*购买钢管、扣件就是清单中的钢管、扣件,并且这些钢管、扣件全部用于天堂岭工地,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周*的确认行为是虚假的。而且这种虚假认可在本案中频繁被被上诉人周**、周*和第三人成秋*运用,一审判决认定的诸多事实都是依据被上诉人周**、周*和第三人成秋*的认可,比如:他们一致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货款数额、支付方式以及买卖的钢管、扣件就是天堂岭工地的钢管、扣件,一致确认他们之间的租赁关系,一致确认自2014年8月24日起租赁关系终止,一致确认《资产评估报告》的所有内容以及资产评估过程,第三人成秋*更是对被上诉人周**、周*所主张的所有事实和请求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周*和第三人成秋*均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应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成秋*不是本案的证人,涉及的相关事实不能只有其认可,其所主张的事实应该有证据证明,这也是诉讼上第三人和证人的区别。因此,希望二审法院严谨地对待这些事实。(七)天堂岭工程搭设、使用脚手架的费用都是由上诉人在承担,上诉人支付这些费用的方式要么由第三人成秋*申请,然后上诉人直接向相关主体支付,要么就是第三人成秋*作为工程款领取。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支付部分搭设脚手架费用的事实,而其他涉及脚手架费用支付问题由于工程还没有结算,还不清楚第三人成秋*领取的工程款里面有多少属于脚手架费用,但可以确定的是工程建设中的脚手架一定是有费用的,这些费用包含在工程款里,这也是工程建设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一审判决却忽略此事实而判决上诉人要支付侵权所导致的损失费用,此费用可能会与工程款中脚手架的费用重合从而使上诉人承担双重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第三人成秋*基于《项目经营责任分(承)包合同》而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天堂岭工地的脚手架及钢管、扣件属于该合同关系中要处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周**、周*拆除、搬运脚手架及钢管、扣件的行为是对该合同关系的破坏,是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如果上诉人不阻止,第三人成秋*也可能会追究上诉人的责任。第三人成秋*之所以在诉讼前不明确表明自己的态度,也不积极处理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后的权利义务,就是想观察到底哪种方式能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益。(二)天堂岭工程还处在未建设完成状态,在没有经过相关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拆除脚手架是违反建设规范的,脚手架的拆除必然导致绿网被拆除、破坏,从而造成损失,而且绿网也是建筑建设的强制性要求。但被上诉人周**、周*却贸然到工地拆除、搬运脚手架显然是违法的,这种行为将导致许多无法预计的风险,比如事故、财产损失、工程建设无法顺利进行等,而当这些风险发生的时候,上诉人作为本工程的承包人负有完全的法定责任。(三)上诉人在第三人成秋*已经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脚手架的损失的情况下阻止被上诉人周**、周*的拆除、搬运脚手架及钢管、扣件时确实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周**、周*对天堂岭工地的钢管、扣件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因为仲裁就更加确信第三人成秋*还拥有天堂岭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在这种情况下要让上诉人判断被上诉人周**、周*所有权人的真伪超越了上诉人的能力,即使是现在,一审判决依然无法让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周**、周*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如果说上诉人确信被上诉人周**、周*是所有权人,那么也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周**、周*和第三人成秋*互相确认各种事实以后才被动地知道的,但事后的知道不能成为2014年9月12日侵权的依据。所以,一审判决依据事后知道所有权人,且仅仅依据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而不考虑上诉人的行为的正当性就认定上诉人侵权不符合法律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昌**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周**、周*拆除并返还天堂岭工地171215个钢管、扣件,暂且不说171215个钢管、扣件跟《资产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数量不一致的问题,本判决生效是一个无法确定的期限,就算上诉人昌**团侵权,那侵权的期间不应该跟判决生效的期间一致,如果这样,侵权人想停止侵权都不行,就连上诉都不敢了。另外,协助被上诉人周**、周*拆除并返还,协助指的是哪些内容,上诉人到底要怎么做才是协助呢返还又是一个主动的行为,那么,既然只是协助拆除,又何来返还呢!如果被上诉人周**、周*不去拆除,上诉人该怎么办呢一审判决第二项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上诉人昌**团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大小完全依赖于判决的生效。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周**、周*的搬运、拆除脚手架及钢管、扣件的行为是侵权行为,那么上诉人昌**团停止侵权的做法就是不作为,即不阻止,上诉人昌**团没有任何协助拆除并返还的义务。由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权益的不确定性,上诉人也无法预计二审法院将如何判决,为此,上诉人在此表示:上诉人对天堂岭工地上的脚手架及钢管、扣件不再承担管理的责任,不再阻止被上诉人周**、周*对这些脚手架及钢管、扣件实施的任何行为,对被上诉人周**、周*的任何行为所导致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周**、周*和第三人成秋*的任何行为使得上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导致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将追究其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周冬春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成秋衡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周*、周**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脚手架、钢管、扣件的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讼争钢管、扣件是否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被上诉人财产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协助其拆除返还讼争钢管、扣件等并赔偿租金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上诉人昌**司、被上诉人周*、周**及一审第三人成秋衡除陈述诉辩意见外,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龙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成秋*在一审时均确认上**龙公司已将其出售给一审第三人成秋*的钢管、扣件运至涉案工地并全部交付完毕,被上诉人周*、周**与一审第三人成秋*亦确认被上诉人周*、周**在涉案工地承建脚手架工程和部分防护工程,一审第三人成秋*已将上述钢管、扣件转售予被上诉人周*、周**,且有《购钢管、扣件合同》、付款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故被上诉人周*、周**与一审第三人成秋*主张被上诉人周*、周**从一审第三人成秋*处购得上诉涉案钢管、扣件,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龙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成秋*之间的《项目经营责任分(承)包合同》于2013年已不再履行,虽本案讼争钢管、扣件已用于涉案工地在建工程的建设,但在上述合同不再履行后,被上诉人周*、周**作为讼争钢管、扣件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讼争钢管、扣件,而根据《处警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周*、周**及一审第三人成秋*于2014年9月12日已对被上诉人周*、周**购得讼争钢管、扣件之事实告知上**龙公司,上**龙公司仍对被上诉人周*、周**搬运讼争钢管、扣件加以阻拦,侵害被上诉人周*、周**对讼争钢管、扣件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判令上**龙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周*、周**拆除并向周*、周**返还讼争钢管、扣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损失,如前述,上**龙公司之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被上诉人周*、周**无法获取包括租金在内的相应收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周*、周**要求上**龙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参照桂天源评字(2015)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确定租金损失计算标准错误,本院认为,广西天**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对涉案工地内脚手架钢管、扣件进行现场盘点,所得数额经上**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周**签字确认,故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龙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周*、周**拆除并搬运诉争钢管、扣件,被上诉人周*、周**同意将租金损失计至二审庭审之日(2015年12月1日),属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租金损失应计为:按4476.41元/日,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上诉人同意租金损失计至2015年12月1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周*、周**赔偿上述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计算方式:按4476.41元/日,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鉴定费1100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上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由上诉**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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