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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去到梧州**民主路5号对出路边,将被害人李*乙停放在该处的桂D×××××小汽车内的一块价值人民币2960元菲亚特菲跃牌2360CC汽车原装空调控制器(中控面板)以及一只塑料储物箱(内有茶叶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梧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关*、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桂D×××××小汽车信息查询单,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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