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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严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岑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司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严**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由岑溪**镇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G324线1316KM+150M路段时,与从公路左侧横过公路右侧的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岑**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52天,用去医疗费39339.74元。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合理功能锻炼、恢复膝关节功能。3、定期拍片复查(1,2,4,6,1年)。4、加强营养,休息及康复治疗叁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到岑**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09.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严**垫付医疗费26300元。原告的伤经广西**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去出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被告对增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另查明,桂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同**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严**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严**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陈**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严**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39449元,有岑**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原告住院15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0元。3、营养费6080元,原告住院152天,被告同意计算营养费608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护理费15057元,原告住院152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57元。5、残疾赔偿金25636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为25636元(23305元/年×11年×10%)。6、精神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500元。7、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及鉴定的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22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尚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60729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50729元,由被**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0%即35510元(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359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由被**公司直接赔偿。因归责于被告严**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公司承担,被告严**垫付的医疗费263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3593元给原告陈**,合计人民币53593元给原告陈**;二、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5510元给原告陈**;三、原告陈**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26300元给被告严**;四、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44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21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921元,由被告严**负担600元,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2008年起种玉桂、八角等经济林树及砂糖桔等果树,上诉人因受伤无法管理,2014年收成减少三分一,使上诉人因误工减少收入,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儿子陈**护理,陈**因护理上诉人减少收入,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护理费及误工费。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种植能手资格证书;2、岑溪市归义镇勒水村委会证明;3、勒水村柑桔种植情况调查表,拟证实上诉人尚有劳动能力。4、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归义中队证明,拟证明桂D×××××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诉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2日,桂D×××××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桂D×××××号小型轿车已经进行了检验,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归义中队证明及业务流水查询,拟证明桂D×××××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

经过二审开庭质证,上诉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陈**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认为,对证据1、2、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严**对上诉人陈**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1、2、3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严虎军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严虎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及上诉人陈**损失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严虎军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证实桂D×××××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7月7日进行了检验,故上诉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陈**已60多岁,在一审时其主张从事木工工作,由于其不能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在二审时又提出从2008年起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农村从事种植业,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儿子陈**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两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70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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