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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吴**装修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燕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红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宏桂皇冠假日酒店木工吊顶包清工程,工钱按工程进度支付,余款在酒店开张一个月内结清。2013年6月份,原告对宏桂皇冠假日酒店木工吊顶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宏桂皇冠假日酒店于2013年10月8日已正式开张,但是被告迟迟不结清工钱。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分两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到2014年7月14日为止,共欠工钱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以此为据;第二张欠条载明:到2014年7月14日为止,共欠甘*红工钱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以此为据。两张欠条都约定2014年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欠原告工钱10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工钱105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1977.95元(利息计算:第一段以15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第二段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段以10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吴**与甘**签订《协议书》,约定:宏桂城市广场4号楼木工吊顶包清工工程由甘**承包;工价统一拉平43元/平方米;工期30天;工钱按工程进度给付70%,完工付至90%,余款开张一个月内结清。签此协议,承包方交2000元工程押金,工程开工5天后返还,工程于2013年2月19日开工。发包方吴**,承包方甘**,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

2014年7月14日,吴**出具欠条给甘**,欠条写明:宏桂皇冠国际洒店木工工钱欠款(甘**),至2014年7月14日为止,共欠工钱人民币65000元,陆**仟元整,以此为据,2014年年前结清(农历)。吴**在欠条的确认人处签名。甘**在欠条上签名确认。

2014年7月14日,吴**确认装修宏源皇冠假日洒店尚欠甘**工钱90000元。吴**出具的欠条写明:至2014年7月14日止,共欠甘**工钱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以此为据(美居装饰)。2014年年前结清(老历)。吴**在欠条上签名,日期是2014年7月14日。甘**在欠条上签名确认。

吴**出具欠条后,分多次向甘锦红付款共计50000元。尚欠报酬共1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协议书、材料清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与甘**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吴**出具给甘**的欠条能证明吴**将宏桂**洒店和宏源皇冠假日洒店的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给甘**完成。双方之间构成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甘**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吴**按约定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至今吴**尚欠甘**报酬105000元。因此,甘**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甘**与吴**签订的《协议书》已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确认的欠条上又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前(老历),经核查,2014年农历年底的对应的公历是2015年2月18日。双方在欠条上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应视为对原付款期限的约定的变更,利息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甘**自认吴**立写欠条后已多次付款共50000元,却不能证明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第一段以15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第二段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段以10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院调整为: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甘**向原告甘**支付报酬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甘**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6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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