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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被告李**因其矿业公司经营需要,购买了一批自卸卡车,之后将卡车转卖给原告等人用于公司的矿山运输,但没有办理车辆产权变更,仍登记在公司名下。2012年7月,公司因经营不善,车辆被他人拍卖处置。车辆被拍卖后,被告李**同意退回部分购车款。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将应退款180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在欠条上签字,同意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因原告催收不得,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18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李**愿意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李**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李*三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法据?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因其矿业公司经营需要,购买一批自卸卡车,之后将卡车转让给原告等人用于公司的经营,车辆转让后双方没有办理产权变更。后公司因经营不善,车辆被他人拍卖处置。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李**将应退款180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在欠条写上“如李**无法偿还180000元,由李**负责担保本金”。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的借贷关系自被告李**将应退的购车款180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形成,该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因此,其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李**作出的保证是约定李**无法偿还180000元本金时才负责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作出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只有在被告李**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时,才对不足部分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李**偿付原告陆万廷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在对被告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第一项的,第一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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