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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赶庙会时相识,之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2月17日生育男孩黄*乙、黄*丙。2004年4月30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于2007年8月离开家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毛*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登记的时间;3、户籍证明,证实婚生小孩黄*乙、黄*丙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原告虽在外打工但也回家。原告没有履行对两个小孩的抚养义务,如果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黄*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通过庙会相识,之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1996年农历六月初八生育男孩黄*丙(已成年),1998年9月13日生育男孩黄*乙。2004年4月30日双方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原告到广东务工。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0万元。原告不同意支付。

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毛*及其诉讼代理人苏长、被告黄*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在庭审中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小孩,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只是由于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到广东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在产生矛盾时应互相理解、尊重,积极化解,搞好夫妻关系,而不是急于使夫妻关系走向解体。只要双方在往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沟通,是完全可能和好的。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重新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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