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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5年6月5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愿将其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62号广厦银**×单元××号房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62号广厦银**×单元××号房,在中国工商**宁市民族支行对该房屋抵押贷款受偿之后,原告优先受偿以上一、二、三项费用;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2、收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用;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共同证明借款和抵押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对被告作询问笔录,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了签约地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愿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62号广厦银**×单元××号房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收取,还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如发生诉讼,借款人承担以下债务和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律师费按照两万元由借款人支付;房产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62号广厦银**×单元××号房为被告所有。2013年5月6日,该房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2014年10月25日,该房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北**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出具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发票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2%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该约定属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62号广厦银**×单元××号房于2013年5月6日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对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之规定,抵押权于登记时设立,原告的抵押权于2014年10月25日设立。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的抵押权先于原告的抵押权设立。依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以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莫**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韦**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莫**支付利息;

三、被告韦**支付原告莫**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被告韦**未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债务的,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62号广厦银**×单元××号房,在中国工商**宁市民族支行对该房屋抵押贷款受偿之后,原告优先受偿以上一、二、三项费用。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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