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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甲、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甲、文*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甲及其辩护人韦**、黄*,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古*甲支付工资2,213.00元给被害人叶*后,因与叶*有矛盾便与文*提出一起去抢劫叶*刚发的工资,文*表示同意,后古*甲开车搭载文*到象州县寺村镇闽鑫砖厂路口附近,由文*到路边甘蔗地里抢劫叶*,古*甲则开车到象州县寺村镇太粮米业附近的柏油路接应文*。被告人文*看见叶*走过来时,便将叶*摁倒在地上,并伸手进叶*的口袋里抢走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古*甲开车送文*前往鹿寨县龙江砖厂躲避。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文*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6日,被告人古*甲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甲、文*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甲及其辩护人韦**、黄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甲犯抢劫罪无异议。二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古*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古*甲是出于吓唬被害人的目的而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3、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不十分严重;4、被告人古*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古*甲的父母已年老,小孩还小,家庭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古*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甲、文*与被害人叶*均是象州县寺村镇闽鑫砖厂的工人。砖厂的装运工由被告人古*甲负责管理。被告人古*甲与被害人叶*曾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过争吵。2016年1月4日,双方又因预支工资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到晚上约8时许,被告人古*甲在支付工资2,213.00元给被害人叶*后,即当场辞退了被害人叶*。待被害人叶*离开砖厂约10多分钟后,被告人古*甲为了出气报复被害人叶*,便向被告人文*提出一起去抢劫被害人叶*刚领取的工资,被告人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古*甲开车搭载文*到象州县寺村镇闽鑫砖厂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文*到路边甘蔗地里伏击叶*,被告人古*甲则开车到附近的柏油路接应文*。当被害人叶*走到被告人文*身边时,被被告人文*从身后摁倒在地上,并被抢走口袋里的现金2,2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古*甲开车送文*前往鹿**江砖厂躲避。途中,被告人文*用抢得的钱加了100.00元的油。次日1时许,被告人文*在鹿**江砖厂被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搜出赃款2,113.00。同年1月6日,被告人古*甲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投案。赃款2,113.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叶*。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资记录,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抓获经过,有被害人叶*的陈述,有证人罗*、杨**、古某乙、杨*乙均、李*的证言,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有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甲、文*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甲、文*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甲首先提议抢劫被害人叶*,被告人文*同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古*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2、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3、责令被告人古*甲、文*赔偿被害人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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