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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速**限公司、广西南宁向风**限公司等与广西速**限公司、广西南宁向风**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度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西南宁向风**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南市检民(行)监(2015)4501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南市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孔**出庭。速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向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2月22日,原审原告向**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向**司于2012年2月1日与广西运德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签订了续租701、702、703、704、705、706、707路公共汽车车内广告位(司机背板、座椅背板、两侧牌位、乘客拉手、妇弱座位边的玻璃等平面类)三年的合同,随后速度公司股东杨**认为价格合适,于2012年2月20日与向**司签订《公共汽车车内广告资源租赁协议书》,包下该车内广告位发布广告,并逾期向向**司支付了第一年50%的租金95000元,向**司收款当天开具了相应发票。但速度公司不支付约定的10000元押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此外,速度公司未按约定的2012年7月31日支付下半年广告位租金95000元给向**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民事责任。同时向**司与速度公司多次协商,速度公司却总找借口推脱。2012年10月9日,向**司按税局要求将手写给速度公司的发票换成机打发票,但速度公司股东杨**却口头告知向**司黄总经理其会在2013年1月底看情况决定是否在第二年、第三年继续履行协议,并保证到时付清第一年50%的合同欠款。时至今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速度公司仍未有还款举动,为此向**司可以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速度公司未支付拖欠的第一年租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速度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向**司与速度公司签订的《公共汽车车内广告资源租赁协议书》;2、速度公司向向**司支付拖欠的公共汽车车内广告位第一年租金95000元;3、速度公司向向**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7600元;4、速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速度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广西南宁向风**限公司和广西速**限公司签订的《公共汽车车内广告资源租赁协议书》;二、广西速**限公司向广西南宁向风**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位租金95000元;三、广西速**限公司向广西南宁向风**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600元。案件受理费335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为3702元,由广西速**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速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一、法院认定向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向风公司与速度公司签订的《公共汽车车内广告资源租赁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五天不付租金的本协议自行失效。”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合同应予解除,向风公司无需提供租赁资源,速度公司亦不需支付租金。公共汽车车内广告资源租赁区别于一般的实体物的租赁,前者是对车内空间的使用,对车辆本身不进行占有或管理,具有开放性;后者则是对物的占有、使用和管理,具有排他性。一般物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需承担租赁物返还义务,而针对开放性空间使用的租赁合同解除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需承担返还义务。因此,向风公司起诉要求速度公司支付2012年7月31日以后半年的租金,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内仍向速度公司提供租赁资源,且速度公司予以接受并使用的事实。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向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速度公司未支付尚欠租金95000元,有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就速度公司根本违约的认定。向风公司从凯**司处承租到本案车内广告资源后,转租给速度公司,因此,向风公司从凯**司处取得合法、有效的权利是向速度公司履行义务的合法前提。而在2012年7月18日,向风公司即向凯**司致函,提出解除与凯**司签订的公共汽车车内广告资源租赁合约,凯**司于2012年7月27日同意从2012年7月起解除合约。凯**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和《情况说明》亦证实解除了其与向风公司签订的《公共汽车车内广告资源租赁协议书》,并从2012年8月起收回广告资源自行管理、使用。因此,法院认定速度公司不支付尚欠租金95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当。三、原审法院采取的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以方便、快捷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在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时,速度公司的地址变更、联系电话关机导致无法送达,法院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作出后仍然应该优先以电话联系直接送达为宜,而法院在未证实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剥夺了速度公司上诉、辩论的权利,违法。

速度公司除同意抗诉意见外,还认为,一、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予以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人送达实质就是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的送达。原审法院在速度公司地址变更但其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未变的情况下却从未电话联系速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邮寄送达无人签收且未通知速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便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致使速度公司未能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从而缺席庭审。二、2012年2月30日,向**公司将其从凯**司获得的701路至707路公共汽车车内广告位的经营权转租给速度公司,但速度公司支付了第一年50%的租金后,向**公司却于2012年7月18日私自发函给凯**司要求解除其与凯**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此,向**公司已无法履行其与速度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且速度公司2012年下半年亦未能实际使用广告位,故速度公司无须依约再支付租金给向**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3)青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2、解除向**公司与速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驳回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向**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法院是在无法电话通知速度公司的股东杨**领取应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才向速度公司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邮件退回后,法院又亲自去速度公司的办公地址送达,但也未送达成功,为此法院才公告送达。2、当事人在申诉时并未主张原审判决书送达违法,但抗诉书却说原审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3、现“南宁速**限公司”已变更为“广西速**限公司”,但当事人的申诉书及检察院的抗诉书仍未将该名称予以变更,故抗诉的主体不适格。4、本案中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二、向**司与凯**司的合同履行,并不影响其与速度公司合同的履行,在双方没有变更、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速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速度公司未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押金10000元已构成违约。2、向**司与速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双方还在履行该租赁协议,故现速度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上半年的广告位租金95000元,却未支付下半年租金构成违约。三、速度公司认为向**司未向凯**司支付2012年下半年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向**司已经向凯**司支付了10000元押金和70000元广告位租金,双方之间的合同在继续履行。2、2012年7月18日《致广西运德集**限责任公司的函》是向**司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但该函中有两处改动却是凯**司所为,并还加盖了凯**司的公章,因此该函的内容已经做了变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向**司起诉书中载明的速度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18层1805号房”,该地址与速度公司营业执照中所载住所一致。南宁**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速度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邮寄单中附有联系电话:237×××9和189××××6987,邮件编号为EY790920692CN,但该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上注明“原址查无此公司,手机关机,电话停机”。2013年7月11日,南宁**民法院向速度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3)青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4日直接向速度公司公告送达该判决书。

另查明,南宁速**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变更名称为“广西速**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向速度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时,仅根据速度公司的住所地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公司进行送达,无人签收后,未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送达,也未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速度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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