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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主欣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是朋友,两被告是夫妻。被告王**因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仍欠款3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之后,被告并未还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仍有18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郭**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总额为300000元,当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并承诺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又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欠款300000元事实,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分期全部还清借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将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可不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聘请代理人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仅归还了120000元,尚余180000元未还。

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被告催款,被告委托律师代理业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以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全额还款,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剩余借款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现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因催收借款本息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郭*偿还原告洪**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王**、郭*支付原告洪主欣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王**、郭*支付原告洪**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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