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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辉诉被告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被告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在水一方×号楼××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给付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53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在受偿中国工商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对该房抵押贷款之后从中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强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事实,同意原告诉请的本息计算方式,对律师费不同意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7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4、原告诉请的抵押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有权在受偿抵押贷款后从中优先受偿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借条,合同中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约定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每月9号前结算支付一次。随后,被告苏**写下收据,声明收到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在水一方×号楼××号房产(房权证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还约定如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苏**的产权证上显示,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于2008年2月27日办理过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有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就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予以支持。

就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比例收费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3500元。

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处理价款在偿还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抵押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向原告黄*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苏**向原告黄*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苏**向原告黄*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四、原告黄*有权就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在水一方×号楼××号房产)的处理价款在偿还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抵押贷款后,在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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