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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南宁市**有限公司、河池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杰诉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河池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被告河池中**有限公司,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告河池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云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品牌专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被告以原告所在地的办事处成立分公司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差旅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被告以原告所在地的办事处成立分公司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南劳人仲**(2014)第X号仲裁决定书和南劳人仲不字(2014)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共5100元;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三、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差旅费890元,2013年6月份差旅费216元,共计1106元;四、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五、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731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南宁**委员会仲裁,且已经超过了几个月的申诉期,我方公司正式运营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我方之间签了一份承包协议,原告的职务是专员,工资是由总公司发给我方,再由我向原告发放的,原告是属于我管理,但是服从的是主任,主任是我授权给他的,相当于一个区域经理,我方也是受总公司的管理。2013年5、6月的工资确实没有发给原告,由于原告于2013年6月已经脱离我方公司到河**公司工作,河**公司的成立后,总公司有文件要求河**公司的工资由其自行承担,2012年12月中我与全广西所有的员工都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只发年薪(底薪加提成);差旅费是有差旅凭证,要与当地的文员报到,所以原告没有提供;我方认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为河**公司成立后,原告又到了河**公司上班,并没有解雇原告。

被告中**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向我方提出仲裁请求,将我方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二、我方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才成立,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都是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员工,我自2012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出差费用表》、《工资表》的复印件等证据,于2013年11月2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申诉,主张南**公司应向其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00元;2、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补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4、支付2013年5月差旅费890元、2013年6月差旅费216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5、赔偿失业金损失731元。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开庭审理,因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作出南劳人仲决字(2014)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莫**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3月10日,原告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申诉请求同前(但不再提出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12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莫**的仲裁请求属重复申请,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莫**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广西酒藏储2013年5月份河池工资表》(复印件)载明:1、莫**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职位是河池、百色办事处主任,应发工资3500元,代付社保188.1元,纳税工资3311.9元;2、韦**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职位是品牌专员,应发工资2550元,纳税工资2550元;3、韦*入职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职位是品牌专员,应发工资2550元,纳税工资2550元;4、莫**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职位是品牌专员,应发工资2550元,纳税工资2550元;5、廖**入职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职位是品牌专员,应发工资2550元,纳税工资2550元;6、莫**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职位是品牌专员,应发工资2050元,纳税工资2050元;7、岑*波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3日,职位是品牌专员,应发工资2550元,纳税工资2550元。原告提交的《广西酒藏储2013年6月河池工资表》(复印件)载明内容同《广西酒藏储2013年5月份河池工资表》(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复印件中均加盖有“南宁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复印)。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复印件上的印章系其公司的印章,但不清楚两份工资表是否真实存在。原告还提交了《广西酒藏储2013年5月份河池费用表》(复印件),内容载明:莫**、莫**、廖**、莫**、岑*波在2013年5月河池、百色的车票、餐补等费用合计分别为3482元、890元、528元、424元、1096元;《广西酒藏储2013年6月份河池费用表》(复印件)载明:莫**、莫**、莫**、岑*波在2013年6月河池、百色的车票、餐补等费用合计分别为10475元、216元、272元、1481元。被告**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费用表内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公司自认曾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职务为专员,工资由其发放,且受被告**公司管理,同时主张原告等人系由石家庄**限公司调来该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中狮公司提出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公司自认曾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职务为专员,工资由其发放,人员受其管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款:“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规定,鉴于被告**公司自认的上述情形,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还主张原告等人系由石家庄**限公司调来该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鉴于建立职工名册等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入职申请等材料应由用人单位掌握,则应由其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不提供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庭审中,本院已给予被告**公司补强证据的期限,现逾期未提供上述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广西酒藏储2013年5月份河池工资表》(复印件)证据载明的入职时间(2012年10月29日)认定原告入职时间。关于原告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的认定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因其未提供由其掌握的相关资料,故应以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3年6月30日为准。二、关于劳动者任职期间是否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属于其掌握管理,也有义务提供。本案中,本院给予被告**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证据期限,但在期限内其拒不提供,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发工资2550元×2个月)合计5100元的主张成立。三、关于用工期间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公司主张在原告用工期间曾签订承包合同,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无法判断该份合同的性质。同时,其也未向法院提供曾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入职后一个月即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计算标准为:2550元×7个月+2550元×1个月×1日÷21.75日=17967.24元,现原告主张20000元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对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结合上述论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原告的相关诉请仅主张2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是否发生差旅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关于差旅费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产生差旅费及数额,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5月、6月的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入职期间,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认定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入职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莫**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合计5100元;

二、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莫**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7967.24元;

三、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

四、驳回原告莫**要求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差旅费890元、6月份差旅费216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莫**要求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73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莫**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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