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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覃荣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吴**水泥款人民币陆万柒千元正(67000)。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在每一个月的叁拾号前(不能超过叁拾号),归还给吴**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拖还欠款,则按总欠数:67000元的5%每一个月收取滞纳金。特立此据为凭。此据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7000元,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17420元(利息依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共计13个月。),判决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事实。

3,一张送货单复印件(原件已退回),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

被告覃**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三者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是水泥供应的中间商。2012年6月初至7月初,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水泥。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水泥款67000元没有给付,双方约定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在每月三十号之前(不能超过三十号)归还给原告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拖还欠款,则按总欠款67000元的5%收取每月滞纳金。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按手印。因被告没有给付货款,被告的身份证原件扣押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有欠条为凭,并有送货单和被告的身份证原件佐证,买卖关系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的每月30日前,故应从2013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2013年8月14日起算。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给付水泥款67000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覃**支付水泥款67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吴**,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覃**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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