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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高一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高一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一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0万元后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款项,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一丰向原告戴**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92250元,两项合计892250元(利息计算: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15%,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二、被告高一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一丰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的80万元,但我已经与原告商量减免的方式,按减负后的数额,我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高一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80万元),期限: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曾与原告商量过减免借款,且已偿还了原告的全部借款,但原告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80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未认可其说法,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的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分段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一丰应向原告戴**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高一丰应向原告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的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戴**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12723元,由被告高一丰负担。此款原告戴**已预交,由被告高一丰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戴**。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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