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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冯**和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周巧院、覃**、被害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胡*在柳州市柳南区其经营的“xx鱼馆”门前,因为琐事与被害人钱*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胡*用拳头击打钱*的面部,致使钱*的鼻部、上唇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钱*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周**认为:1、被害人钱*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2、胡*在案发后叫其爱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胡*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综上情节,建议法院对胡*宣告缓刑。

辩护人覃**认为:1、被害人钱*在案发后到柳**民医院检查时并未见鼻子骨折,而后在其去柳**人医院检查时才检查出鼻子骨折,期间完全有可能因被害人自己摔倒造成该损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胡*无罪。2、即使胡*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胡*认罪态度好且愿意在合理范围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经营的“xx鱼馆”门前,被害人钱*因帮其送货的货车被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阻挡而与被告人胡*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拉扯。双方经他人劝开后,钱*又返回骂胡*并打了胡*一拳,胡*遂用拳头击打钱*的面部,致使钱*的鼻部、上唇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钱*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钱*住院治疗期间,胡*向医院交纳5000元用于钱*的治疗。

案发后,胡*立即叫其家人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来处理纠纷,后于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因胡*、钱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6日立刑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钱*的陈述。其称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因帮其送货的货车被停放在被告人胡*在柳州市柳南区经营的“xx鱼馆”门前车辆阻挡而与胡*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拉扯。双方经别人劝开后,其因不服气之前被胡*打了一拳,遂又返打了胡*一拳,胡*就出手朝其胸口、面部打了其几拳,其受伤后住院治疗。

3、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先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后,方对本案立刑事案侦查及胡*归案情况的事实。

4、110案件信息。证实胡*妻子覃xx在案发后用其电话(158××××2217)立即报警的事实。

5、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钱某于案发后到往医院治疗及鼻部、上唇等处受伤的事实。

6、预交款收据。证实钱某住院治疗期间,胡*支付了5000元费用。

7、证人庞*、曾*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钱某因帮其送货的货车被停放在胡*在柳州市柳南区经营的“xx鱼馆”门前车辆阻挡而与胡*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拉扯。双方经劝开后,钱某又返回骂胡*并打了胡*一拳,胡*遂用拳头击打钱某的面部、颈部,后见钱某嘴巴流血。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为柳州市柳南区“xx鱼馆”门前。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胡*的身份情况及与覃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1、被告人胡*的供述。胡*归案后,供述其于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因车辆停放挡路问题在柳州市柳南区其经营的“xx鱼馆”与胡*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拉扯。双方经曾某劝开后,钱*又返回打了其一拳,其遂用拳头击打钱*的嘴巴致钱*受伤流血。案发后其在现场叫覃xx打电话报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关于辩护人覃**提出钱*所受损伤没有证据证实系胡*所致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胡*用拳头击打钱*的面部,致使钱*的鼻部、上唇等处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护人覃**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在案发后通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胡*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胡*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赔偿意愿、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胡*从轻处罚,考虑社区矫正意见,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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