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黄**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梁**、黄**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复议人梁**、黄**与被执行人陈**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实,但是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申请复议人梁**、黄**至今尚未全部支付房屋价款,被执行人陈**至今尚未将其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至申请复议人梁**、黄**名下。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房屋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适用的对象是被执行人,而申请复议人梁**、黄**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该法条来抗辩。综上所述,该院裁定拍卖房屋的执行行为合法,申请复议人梁**、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4)浔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梁**、黄**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梁**、黄**称,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人陈**将桂平市房产管理所备案登记为其所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10队天将花苑B#-1-1001号商品房以总价款370692元转让给申请复议人梁**、黄**。申请复议人梁**、黄**将被执行人陈**已交纳的商品房首期付款和2013年9月之前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以及契税等费用共170985.38元支付给被执行人陈**母亲谢*,并以被执行人陈**名义从2013年10月起交纳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申请复议人梁**、黄**接管该商品房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商品房名义上是被执行人陈**的,事实上属于申请复议人梁**、黄**所有。申请复议人梁**、黄**还称该商品房是其生活唯一居所,依法应保护其基本居住生活条件。为此,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和(2014)浔执字第520-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广西壮**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浔执字第5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10队天将花苑B#-1-1001号商品房。申请复议人梁**、黄**不服该裁定,认为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商品房,是被执行人陈**以总价款370692元转让给申请复议人梁**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申请复议人梁**交清被执行人陈**已交纳的商品房首期付款和2013年9月之前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以及契税等费用,并由申请复议人梁**以被执行人陈**名义交纳自2013年10月后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该商品房交付给申请复议人梁**管理使用。申请复议人梁**、黄**以该商品房属于其所有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2014年10月13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4)浔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梁**、黄**的异议。同时,还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4)浔执字第5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座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10队天将花苑B#-1-1001号商品房一套。申请复议人梁**、黄**不服该裁定,认为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商品房是被执行人陈**以总价款370692元转让给申请复议人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申请复议人梁**交清被执行人陈**已交纳的商品房首期付款和2013年9月之前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以及契税等费用,并由申请复议人梁**以被执行人陈**名义交纳自2013年10月后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后,该商品房则由申请复议人梁**管理使用。申请复议人梁**接管该商品房后经过装修并入住。该商品房名义上是被执行人陈**的,实际上属于申请复议人梁**、黄**所有。申请复议人梁**、黄**据此于2014年12月5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浔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梁**、黄**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梁**、黄**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陈**于2012年8月13日与桂平市天将房地**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10队天将花苑B#-1-1001号商品房一套。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人陈**与申请复议人梁**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将该套商品房以总价款370692元转让给申请复议人梁**。同日,申请复议人梁**将被执行人陈**已交纳的商品房首期付款和2013年9月之前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以及契税等费用共170985.38元支付给被执行人陈**母亲谢*,并以被执行人陈**名义从2013年10月起交纳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被执行人陈**对谢*收取申请复议人梁**的款项予以确认。申请复议人梁**受让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于2013年农历12月14日搬入居住管理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梁**、黄**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的主要事实理由是基于申请复议人梁**、黄**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执字第520-1号执行裁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即该商品房是被执行人陈**以总价款370692元转让给申请复议人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申请复议人梁**交清被执行人陈**已交纳的商品房首期付款和2013年9月之前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以及契税等费用给被执行人陈**,并由申请复议人梁**以被执行人陈**名义从2013年10月起交纳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后,该商品房交由申请复议人梁**管理使用。申请复议人梁**受让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商品房名义上是被执行人陈**的,但实际上属于申请复议人梁**、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同一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撤销该异议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梁**、黄**的异议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申请复议人梁**、黄**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执字第520-2号执行裁定,不属本案审查范畴,申请复议人梁**、黄**提出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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