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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毒中心与韦**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牙国辉,被上诉**消毒中心的经营者廖彩轮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汉扬、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在经营“水上乐园”餐厅期间,原告东**毒中心向其提供消毒餐具。2010年9月27日,双方就韦**自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7日所使用的消毒餐具数量及相应费用进行结算,金额为508.5元,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28日,东兰**毒中心又分别43次向韦**提供消毒餐具,每次回收已使用的消毒餐具时,韦**本人或餐厅工作人员韦**均在原告提供的“东兰县消毒中心餐具回收登记卡”上签字,对已使用的餐具数量、缺损的餐具数量及相应费用进行确认。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28日,韦**所使用的消毒餐具应支付餐具使用费2932元。2015年8月17日,东兰**毒中心以韦**拖欠其餐具使用费2932元,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韦**向其支付餐具使用费2932元,并由韦**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兰**毒中心提供的2010年9月27日的登记卡载明“餐具消毒费3/9至27/9日,共用餐具57件×8.5=484.5,加碟子一件20元,杯4元,共计508.5元”,在“业主:”后有韦**的签名,该登记卡内容为结算性质,应是韦**对上述债务的确认。韦**认为其每次均即时给付餐具使用费,如其欠付餐具使用费,则会在餐具回收登记卡上注明“欠款”或出具欠条,对此辩解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2010年9月27日其对前期餐具使用费进行结算而未即时结清的事实不符,故对韦**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相较之下,东兰**毒中心作出的“假设业主直接给钱就不签小票,没有直接支付现金的,我们就给他们签小票记账”的解释更符合交易习惯,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28日所提供消毒餐具的使用费给东兰**毒中心,属举证不能,依法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东兰**毒中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兰**毒中心支付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消毒餐具使用费共计29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东兰县红色之旅水上乐园”是案外人韦**开办经营的,上诉人韦**是受雇于韦**管理餐馆,上诉人使用完毕消毒餐具后,都是以现金形式当日当次与被上诉人的员工结账清楚,至于被上诉人的员工是否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兰县消毒中心餐具回收登记卡”作为拖欠费用的依据,该认定错误,因为该回收卡并不等于欠条。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在受雇管理“东兰县红色之旅水上乐园”期间确实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餐具使用费,而且该餐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韦**,因此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除韦**外,还应追加韦**和为被上诉人送餐具的一名刘姓员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消毒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消毒款给了被上诉人的一名刘姓员工,韦**是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要求追加韦**只是为了抵赖。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复印件),拟证实2010年前水上乐园是韦**经营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东兰**毒中心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这份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0年6月30日以前,而本案是发生在2010年9月以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本案欠款发生的时间不相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消毒中心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期间,东兰县红色之旅水上乐园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韦庆维,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水上乐园已于2014年9月2日被依法注销。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2、韦**是否拖欠消毒中心的餐具使用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1、韦**主张本案遗漏东兰县红色之旅水上乐园的经营者韦**,但是经查明,该水上乐园自2010年9月2日起经营者已登记为韦**,且本案餐具使用费也是发生在2010年9月3日之后,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韦**与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韦**主张追加韦**为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韦**主张应追加韦**和东兰**毒中心的刘姓员工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欠款发生时,韦**是东兰县红色之旅时尚乐园的员工,其在登记卡上签字是履行员工职务行为,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水上乐园承担;其次,韦**主张已将餐具使用费支付给东兰**毒中心的刘姓员工,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事实不能认定。韦**主张追加韦**和东兰**毒中心的刘姓员工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韦**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韦**是否拖欠东兰**毒中心的餐具使用费的问题。本案有韦**及韦**签字确认的回收登记卡,该登记卡已明确注明使用日期、餐具使用数量及金额,故可以认定,韦**在经营东兰县红色之旅水上乐园期间,拖欠东兰县餐饮具消毒总新餐具使用费共计2932元的事实,由于东兰县红色之旅水上乐园已于2014年9月2日被依法注销,故一审判决由韦**直接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韦**主张已经将使用费结算清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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