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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立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詹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立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中介公司的贾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期限为一年,先付半年的利息20400元,其余半年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超过三天不能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坐落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作为抵押担保,为此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担保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双方约定: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甲方(原告)可向甲方所在第法院起诉。原告已依约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的半年利息实际打入被告账号的款项为144500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现金6810元,作为支付中介费之用途。被告收到借款后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从2015年5月起,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还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44500元,利息20400元(之后利息另计),违约金3145元,代垫的中介费681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18385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借款,并达成一致借款协议;

2、房产抵押手续,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

3、借条及打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借款及相关中介费用;

4、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0日,原告詹立作为甲方与被告周*作为乙方、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丙方因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贷款,乙方自愿将坐落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地产抵押给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即每月利息为3400元,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每月的10日支付清当月利息”,“违约责任:1、如丙方超出3天不能清付利息给甲方,丙方必须每天交付所欠利息总额的0.5%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其预先扣除被告应付半年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4500元支付到被告周*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詹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具体条款按当月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詹立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告自认17万元并未足额支付,原告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后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借款为144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4500元,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预扣半年利息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半年利息为20400元,据前所述,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不能计入本金,本金应调整为144500元,故被告周*应向原告詹立支付借款利息17436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利息以1445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拍卖抵押房产的税费等)均由丙方支付”,且原告已经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14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再一并主张违约金,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4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代垫的中介费,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就中介费金额、承担方等作任何的说明和约定,原告也仅提供了自己账号的取款凭证,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仅根据其所认为的民间交易习惯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中介费68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向原告詹立偿还借款本金144500元并支付利息17436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利息以1445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詹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88.5元,由原告詹*承担141.5元,被告周*承担184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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