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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兰**因与被申请人钟汉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中介合同。

2、即使该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的交付应如何定义交付标的物,占有以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为成立要件。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应采取登记方式作为交付的唯一方式。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办理了房产证和办理了土地证,申请人的义务己履行完毕,并没有造成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被申请人在购买该房屋时己明确该房屋的所有人系黎**,申请人不负有保证黎**不得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4、—、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明造成被申请人不能对该房屋行使用权的真正原因,而就断定系申请人迟延交付房屋造成违约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该案件事实而判决认定系申请人迟延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消原判决,进行再审,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钟**提交意见认为,从房屋买卖协议来看,申请人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而且买卖的价款760000是完全支付给申请人,另外,没有法律规定过户登记就是交付。兰日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兰**和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有效成立。从兰**和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该协议的履行行为来看,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属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申请人兰**与被申请人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中介合同。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再审申请人兰**认为其已为被申请人钟**办理了房产证和办理了土地证,合同义务己履行完毕,并没有造成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应当确认被申请人钟**在实际支付房款完毕后,对争议的房屋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实际获取该房屋的使用权。为此,再审申请人兰**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兰**认为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现再审申请人兰**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又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错误,因此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日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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