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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婷诉称,被告毕**向原告莫*婷借款25万元,其后陆续还款共20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毕**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言明尚余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见证人黄*签名见证。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毕**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仍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毕**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750元(从2013年12月2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莫**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毕**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3、转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银行转账10万元给毕**。

被告辩称

被告毕**辩称,答辩人向原告莫**借款的总金额是25万,借款是分2次从农业银行转入被告的银行卡,第一笔是10万元,第二笔是15万元。被告已经分多次还清借款25万元,是现金还款的,还款时有黄*作为见证人见证。

被告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毕**于2013年12月30日已还清原告莫**的25万元借款,该纸条由毕**书写,黄*签名“见证人”,莫**签名“属实”。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实”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时间“2013年12月30日”的“30日”是由“20日”修改而成,并于庭审结束后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自行书写的还款单,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但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关于原告申请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该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莫**与被告毕**、见证人黄*均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通过中**银行于2013年4月10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来借莫**25万元整,已还17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还3万,余下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毕**。2013年11月21日,见证人黄*”。之后,被告又还款3万元。2013年12月30日,毕**又写下纸条:“原来借莫**25万元整,已还17万元整,余下8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3万,剩余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毕**,见证人黄*,属实莫**”。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毕**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毕**是否尚欠原告莫**的借款5万元。关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与2013年12月30日的纸条上记载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者的差额为5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剩余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提供的纸条载明“剩余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从已知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果被告已经归还了该5万元,不应载明为“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只会直接写该款于何时全部还清。原告主张该记载仅是还款计划而不是实际还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借款已还清,应当对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全部还清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1日起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应偿还给原告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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