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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毕**、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婷诉称,被告毕*生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莫*婷借款10万元,同日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仍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毕*生返还借款10万元;2、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莫**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毕**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黄**作为担保人;3、无折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在梧州农**塘支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毕**。

被告辩称

被告毕**、黄**辩称,答辩人向原告莫**借款的总金额是25万,现在起诉的10万元属于25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毕**已经分多次还清借款25万元,是现金还款的。原告借款10万元时黄**是担保人,后来毕**还清借款后黄**变成见证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单原件,证明被告毕**于2013年12月30日已还清原告的借款25万元,该纸条由毕**书写,黄**签名“见证人”,莫**签名“属实”。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实”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时间“2013年12月30日”的“30日”是由“20日”修改而成,并于庭审结束后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自行书写的还款单,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但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关于原告申请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该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莫**与被告毕**、被告黄**均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通过中**银行于2012年8月9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毕**。被告毕**出具借条:“今借到莫**10万元正生意用。此据,借款人毕**,担保人黄**。”但没有落款时间。2013年11月21日,被告毕**向原告出具借条:“原来借莫**25万元整,已还17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还3万,余下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毕**。2013年11月21日,见证人黄**”。之后,被告毕**又还款3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毕**又写下纸条:“原来借莫**25万元整,已还17万元整,余下8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3万,剩余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毕**,见证人黄**,属实莫**”。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毕**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毕**是否尚欠原告莫**的借款10万元,被告黄**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毕**书写的借条及2012年8月9日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毕**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被告毕**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与原告在(2015)苍民初字第594号案中陈述的事实及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能相互印证,由于被告毕**提供的借条时间在后,故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毕**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归还20万元,见证人为被告黄**。因此,原告应当对借款10万元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2012年8月9日的借款10万元独立于双方在2013年11月21日确认的借款25万元。

原告认为,2012年8月9日的借条原件,因被告毕**未还款,故由原告持有;该借款黄**为担保人,而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中黄**为见证人,故不属于同一借款。二被告认为,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是三方结算后另行出具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毕**已还清借款,黄**已经转化为见证人;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没有落款时间,仅凭转账凭证确定借款时间,但该时间在2013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同为毕**,因此包含在上述借款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有过多次的借款还款行为,综合二张借条及还款单,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实质应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从日常情理分析,10万元对于双方均属于较大的支出,在借款人均为毕**的情况下,在三人均在场进行结算时不计入总借款金额不符合常理。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毕**尚欠借款10万元,也不足以证实被告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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