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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梅**等与梅贻材、梅**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贻材、梅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梅**、孙**、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梅贻材、梅国*不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梅**、孙**、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梅*材、梅**因新农村建设需要,组织本村村民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满搭建工棚的10条水泥柱推倒,经合**证中心估价,被毁坏的物品价值2400元。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梅*材、梅**组织本村村民梅**、梅**、梅**、梅**等二十多人,以新农村建设需要为由对梅**、孙**、梅**在梅屋村种植的香蕉、树木、果树及搭建的自建房、猪圈等财物进行毁坏,经合**证中心估价,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4878元,孙**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3770元,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267元。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梅贻材、梅国*将赔偿款22315元交到一审法院财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梅**、李**、梅**、梅**的陈述,证人梅**、梅**、梅**、梅**、梅**、叶*、王*、蒋*、劳某某、张*、郭*的证言,被告人梅*材、梅**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采伐地点位置图,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合浦县农业局关于孙**、梅**等人的果树受害情况的调查材料和损坏数目表,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土地承包使用证,结婚证,调解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关于梅屋村小组土地统一规划使用情况说明、村民会议决议、土地权属证明材料、自愿拆除牛栏的证明、证明材料、侵占土地自行拆除通知、报告、同意拆除侵占村集体土地人员签名各1份,自建房证明材料2份,梅**猪圈、蕉树地证明材料3份,关于建设美丽乡村示范村的文件和规划图,合**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梅*材、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两被告人是为了公益性事业实施犯罪,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梅**、孙**、梅**的经济损失已经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估价,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2400元、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4878元、孙**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3770元、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267元,合计22315元,依法由被告人梅*材、梅**共同赔偿。被告人梅*材、梅**已经将该22315元赔偿款缴入法院财政专户。原告人梅**、梅**、孙**、梅**要求被告人梅*材、梅**连带赔偿梅**经济损失5000元、梅**经济损失50000元、梅**经济损失150000元、孙**经济损失25000元过高,未能举证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梅*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由被告人梅*材、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经济损失2400元、梅**经济损失4878元、孙**经济损失13770元、梅**经济损失126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梅**、梅**、孙**、梅**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均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梅贻材、梅**因新农村建设需要,为公益性事业实施犯罪的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犯罪行为恶劣,不具有自首等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原判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对二被上诉人量刑畸轻;针对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称四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被毁坏财物的名称、数量认定存在遗漏,物价部门对被毁财物作出的估价明显偏低,应当重新评估。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合法判决,并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梅**、梅**、孙**、梅*祥和被上诉人梅*材、梅国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四名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和代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送达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梅**、梅国*没有提出上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梅**、孙**、梅**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享有上诉权,但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没有上诉权,故本院二审只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进行审查。对于四名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梅**、孙**等人在本案发生后分别向公安机关作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合浦县林业局、合**业局也对被害人的林木受损情况进行调查,所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了四名上诉人的财物被毁坏的情况。合浦**证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四名上诉人受损的财物进行实物评估,所作出的估价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各人受损财物的价值,原判采信该估价意见判决由梅**、梅国*共同赔偿梅**经济损失2400元、梅**经济损失4878元、孙**经济损失13770元、梅**经济损失126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判决的经济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的四名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梅**、梅**、孙**、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00元、4878元、13770元、12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原审被告人梅贻材、梅**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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