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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周**,听取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23时36分许,唐*以186××××6630号手机致电潘*(另案处理)使用的138××××4419号手机,联系向潘*购买两瓶“神仙水”,潘*予以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潘*用上述手机与被告人周**使用的157××××3377号手机联系,让被告人周**携带两瓶“神仙水”到北海市海城区某某会所后门与唐*进行交易,被告人周**予以同意。之后,被告人周**携带两瓶“神仙水”到上述地点贩卖给唐*,收取毒资8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处缴获两瓶“神仙水”、四包“咖啡”和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在唐*处缴获被告人周**贩卖给其的两瓶“神仙水”。经称量,上述缴获的“神仙水”净重47.51克,上述缴获的四包“咖啡”净重42.36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神仙水”和“咖啡”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35%、0.18%。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对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上诉提出潘*事先与唐*商谈好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格后才叫其送货和收款,其是受潘*指使进行毒品交易的,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潘*起主要作用,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是从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是在特情“双套引诱”下实施犯罪,本案不属于也不存在毒品买卖交易,周**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周**定罪量刑错误;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含量低,且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综上,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周**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周**减轻处罚。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36分许,唐*以186××××6630号手机致电潘*(另案处理)使用的138××××4419号手机,联系向潘*购买两瓶“神仙水”,潘*予以同意,双方约定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随后,潘*用上述手机与上诉人周**使用的157××××3377号手机联系,让上诉人周**携带两瓶“神仙水”到北海市海城区某某会所后门与唐*进行交易,上诉人周**予以同意并携带两瓶“神仙水”到上述地点贩卖给唐*,收取毒资8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诉人周**处缴获毒品“神仙水”二瓶、毒品“咖啡”四包和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在唐*处缴获上诉人周**贩卖给其的毒品“神仙水”二瓶。经称量和检验,缴获的四瓶“神仙水”净重47.51克,缴获的四包“咖啡”净重42.36克,从上述“神仙水”、“咖啡”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35%、0.18%。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上诉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周**时,从周**处提取并扣押疑似毒品“神仙水”二瓶、疑似毒品“奶茶”四小包、毒资800元及贩毒的通讯工具苹果5S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唐**提取并扣押周**贩卖的疑似毒品“神仙水”二瓶。经当周**的面称量,上述疑似毒品“神仙水”四瓶净重47.51克,疑似毒品“奶茶”净重42.36克。

3、毒品移交收据,证实除从疑似毒品“神仙水”47.51克中提取11.97克、从疑似毒品“奶茶”42.36克中提取3.46克送检外,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将疑似毒品“神仙水”35.54克、疑似毒品“奶茶”38.9克移交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周**使用手机号157××××3377与潘*使用手机号138××××4419于2014年6月24日23时37分53秒至6月25日0时15分38秒期间以及潘*使用手机号138××××4419与唐*使用186××××6630手机号于2014年6月24日23时36分53秒至6月25日0时16分15秒期间的多次电话联系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的身份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长期工作中发现一个外号叫“梅*”的女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6月24日,民警通过手机联系上“梅*”,后“梅*”叫周**到北海市海城区某某会所后面空地与唐*进行毒品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周**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7、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其用186××××6630手机号联系“梅*”使用的138××××4419手机号,以人民币800元向她购买两瓶毒品“神仙水”,并约好交易毒品的时间和地点。后其骑着电动车到约定的地点即北海市海城区某某会所后面的空地等候,“梅*”打电话给其称某某会所后面空地一个男的拿“神仙水”给其,让其叫800元给那名男子就行了。当时其看到会所后面只有一个男的,而且那名男子打开手机的屏幕对其摇晃手机,其就上前和该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那名男子递给其两瓶“神仙水”,其递给他800元人民币,那名男子收到钱后想离开现场,被伏击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那名男子的身上收缴了另外两瓶“神仙水”和四包“咖啡”。

8、上诉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0时左右,“梅*”(经辨认为潘*)用138××××4419手机号拨打其157××××3377手机号,她在电话里跟其说有客人要两瓶“神仙水”,让其拿到某某会所后门给她。其从租住的地方搭摩托车到了会所后门并敲门,但没有人开门,其就拨打“梅*”的电话,她来到会所后门处后并没有开门,而是叫其把东西拿到后门给一个骑着电动车的男子,并收800元。于是其把这两瓶“神仙水”拿给那名骑电动车的男子,那男子交给其800元钱,之后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另外两瓶“神仙水”和四包“K粉”。这些毒品是6月24日帮“梅*”做工的一个叫“薇薇”的人交给其的。“梅*”叫其每瓶神仙水卖400元、每包“K粉”卖400元,拿到钱后其每瓶(包)各收70元的提成,剩下的钱交给“梅*”,她们将货给其是不用其给钱的。

9、北*(刑)鉴(理化)字(2014)163、27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北*城鉴通字(2014)00410、005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在上诉人周**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神仙水”、疑似毒品“奶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35%、0.18%。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定性及含量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周**。

10、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毒资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周**犯贩卖毒品罪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于2014年6月24日23时36分接到潘*的电话指示后,携带毒品“神仙水”、“咖啡”到潘*事先与购毒人员唐*约定好的交易地点将两瓶“神仙水”贩卖给唐*,并按潘*的指示收取毒资8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神仙水”四瓶共47.51克、毒品“咖啡”四包共42.36克的事实,有上诉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与证人唐*的证言、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周**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按照潘**指示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周**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上诉人周**的辩护人以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为由提出原判认定周**犯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判认定周**系主犯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举出的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以及证人唐*的证言等证据,与上诉人周**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证实本案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都是由潘*与购毒人员唐*事先电话联系商量确定的,上诉人周**携带毒品“神仙水”到北海市海城区某某会所后门贩卖给唐*的犯罪行为,是受到潘*的指使而实施的,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周**所贩卖的毒品为其所有。综上,上诉人周**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周**提出其系从犯,并据此请求改判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8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涉案毒品被当场查获,以及缴获的毒品“神仙水”、“咖啡”中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含量较低,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周**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周**系主犯错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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