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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梧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开发的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打桩,单价为每米25元,静压桩机进场费15000元,施工期限为90天,若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月2%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机械施工,至2012年11月,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680125元,静压桩机进场费15000元,合计695125元,并签订了《结算单》。2014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自愿自结算之日起按总工程款以每月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5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原告的施工合同所盖的公章涉嫌造假,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原告冯*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95125元;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按月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被**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明张**等人伪造公章的事实;2.印章查询复函,证明万**司从2012年8月24日开始新公章;3.桩基础说明图,证明万**司的桩分布和工程量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无论合同形式、内容、印章都是不真实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再者合同所盖的公章早已作废,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2尾数为990的公章在2012年8月24日已经申请作废,该印章是无效的,结算单应由工程多方部门核实,签字确认,但证据2没有,不能作为结算凭证;证据3是不真实的,尾数为990的公章2012年8月24日已经变更,该公章涉嫌伪造,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张**是当时的法人代表,原告不清楚是否使用假公章,被告公司出现假公章也是被告的事,被告应承担责任;证据2工程量是多少,结算时已明确;证据3桩工程的资料被告方是清楚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开发的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打桩,单价为每米25元,静压桩机进场费15000元,施工期限为90天,若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月2%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机械施工,至2012年11月,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680125元,静压桩机进场费15000元,合计695125元,并签订了《结算单》。2014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自愿自结算之日起按总工程款以每月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苍梧县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苍公立字(2015)001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等人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9日,梧州市公安局印章信息查询复函证实,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在梧**务中心办理刻制名为“梧州市**有限公司”(光敏材质)编号为4504250008518的中文公章一枚。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被告的公章涉嫌造假,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直接证实该公章是假的证据。2015年10月2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苍梧**商贸城桩基础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基础桩的施工任务,并对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2%支付逾期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应予准许,违约金的计付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日起算。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双方业已结算确认的金额,也未能提供合同上所盖被告的公章涉嫌造假的直接证据,其提出合同无效,不承担本案工程款、不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冯*工程款、进场费共695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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