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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成、向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成、向某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第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第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8月以三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成、被告人向某平及其辩护人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平进入失主覃*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X栋XXX室的家中,盗走4000多元现金和一块宝路华手表。经三江侗**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宝路华手表价值人民币3526元。

2、2014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成驾驶从租车行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向某平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将车辆停放在距离失主梁*乙家约150米处。由向某成进入失主梁*乙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街新桥东面桥头“某某装饰”三楼的家中,盗走梁*乙装有2800元现金和眼镜配镜单、农业银行转账单等物品的钱包一个,盗走梁*乙弟弟梁*甲的1300多元现金。

3、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成驾驶从租车行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向某平到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由被告人向某成进入失主曾某乙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某某路XXX号XXX室的家中,盗走曾某乙3500多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经三江侗**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80元。

4、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成、向某平窜至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由向某平进入失主陈*位于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XX室的家中,盗走陈*衣服口袋内的500元现金、手提包内的400元现金和两个挎包等物品,其中一个挎包里有7500元现金。

5、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成、向某平窜至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由向某成进入失主龚*位于某某小区XX栋XX楼XXX室,盗走龚*6000多元现金和一块百达翡丽牌手表。

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失主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成、向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成、向某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第二、四起案件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三、五起案件的作案。

被告人向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第四起案件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二、三、五起案件的作案。

其辩护人佟**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平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向某平参与第一起案件的作案的证据只有在案发现场的手套上的血样经生物物证检验证实与向某平的DNA一致,但不能认定是其本人带进去的,可能是他人带进去的。且案发时,向某平刚做完阑尾炎手术;三、第二起案件只有被告人向某成的脚印,不能证实是向某平也参与本案的作案;四、第三起,治安卡口的截图,没有见到向某平,不能证实是向某平也参与本案的作案;五、第四起,盗窃所得的现金应为7000元;六、第五起所有证据都指向向某成,没有证据证实是向某平也参与本案的作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平攀爬进入被害人覃*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X栋XXX室的家中,盗走现金4000多元和一块宝路华手表。经鉴定,被盗的宝路华手表价值3526元。

2、2014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成驾驶从车行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向某平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后,将车辆停放在距离被害人梁*乙家约150米处的路旁。之后,向某成攀爬进入梁*乙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街新桥东面桥头“某某装饰”三楼的家中,盗走梁*乙女式小提包内的现金2800元、梁*乙的验光配镜单、梁*乙的农业银行转账单等物品及梁*乙弟弟梁*甲男式挎包内的现金1300多元。

3、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向*成驾驶从车行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后。向*成攀爬进入被害人曾某乙位于龙*各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路XXX号XXX室的家中,盗走曾某乙女式棕色包内的现金3000多元、一条金项链及其丈夫男式黑色挎包内的现金500元。之后,向*成将上述被盗得金项链交给向*保管。经鉴定,被盗金项链的价值为3080元。

4、2014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成、向某平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后,由向某平攀爬进入被害人陈*位于某某小区XX栋X单元XXX室的家中,盗走陈*衣服口袋内的现金500元、手提包内的现金400元和两个挎包等物品,其中一个女式挎包里有现金7500元。二被告人盗得上述财物后,迅速离开现场。

5、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成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后,向某平攀爬进入被害人龚*位于某某小区XX栋XX楼XXX室,盗走龚*放在皮包内的现金6000多元及其他物品。

综上,被告人向某成参与入室盗窃四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5080元;被告人向某平参与入室盗窃二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592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成、向某平于2014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二被告人乘坐的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依法扣押验光配镜单、农业银行转账单等涉案物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一只白色针织手套的相片证实是在被害人覃*家中所遗留。

2、公安机关依法在二被告人乘坐的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内依法提取梁**编号为0004592的验光配镜单、梁**的农业银行转账单的照片证实上述物品为梁**家被盗的物品。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向某成平所穿的棕色皮鞋、红色乔丹牌运动鞋的照片和被告人向某平所穿的灰色361°运动鞋的照片。

4、公安机关依法在向某处扣押的一条金项链及坠子的照片证实为被害人曾某乙被盗的物品。

二、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情况、二被告人归案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

2、本院的(1994)三刑初字第13号、(1996)三刑初字第15号、(1999)三刑初字第23号、(2003)三刑初字第4号、(2004)三刑初字第59号、(2012)三刑初字第65号证实二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宝路华手表的销售发票证实覃*购买手表的情况;金项链及坠子的合格证、重量标签证实曾某乙购买金项链及坠子的情况;阳光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向某成到车行租赁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曹*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日常生活的基本情况。

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梁*乙于2013年12月3日到其眼镜店配过眼镜并开具编号为0004592的验光配镜单一式三联。

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成将一根金项链及坠子交给其保管。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该金项链及坠子为被害人曾某乙被盗的物品。

4、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其将车行的一辆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于2014年2月11日租给向某成,之后向某成一直租该车并每隔几天就来付租金。其将车辆出租前均将被租的车辆清理干净,不会留有杂物在车上。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覃*、梁**、梁**、曾**、陈*、龚*的陈述均证实其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向某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并以每天230元的价格租赁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至其被抓获时。在租车时车内没有杂物,只有一些汽车专用工具;公诉机关所扣押并作鉴定的鞋子是其所穿的。

2、被告人向某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什么经济来源。

六、鉴定意见

1、三江侗**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宝路华手表价值人民币3526元;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80元。

2、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白色针织手套(覃*家被盗现场所遗留)与被告人向某平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3、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足迹决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陈*家被盗案现场鞋印是由被告人向某平所穿左足运动鞋所留;送检的梁*乙家被盗案现场鞋印是由被告人向某成所穿右足皮鞋所留;送检的龚某家被盗案现场鞋印是由被告人向某成所穿运动鞋所留。

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二被告人及被害人。

七、辨认笔录

曹*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1月22日4时1分三江县某某局路口男性视频截图照片6张中,辨认出拿女式袋子的男子为被告人向某平,后面跟着的男子为被告人向某成。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起痕迹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九、视听资料

1、三江县某某治安卡口的照片证实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于2014年2月25日2时50分、5时6分进出某某镇经过卡口的时间及副驾驶室搭乘一名男子;龙胜县某某治安卡口的照片证实桂B×××××的红色别克小轿车于2014年2月20日1时33分、4时0分进出某某镇经过卡口的时间。

2、桂B×××××小轿车行车轨迹截图证实该车行驶的路线、时间等情况(在第二、三起案件案发时间段该车辆在案发现场附近停留)。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向某平的辩护人提交证据(向某平出院记录)证实向某平因急性阑尾炎在三**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没有能力参与第一起案件的作案,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成、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向*成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向*平参与第二、三、五起案件的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参与第二、三、五起案件的作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向*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三、五起案件的作案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参与第一案件的作案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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