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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朱**、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唐仁桥、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两被告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朱**,其称拥有独立投资柳北区胜利路4号一家汽车修理厂,名称为柳州市**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公司面临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入股。经双方协商,朱**股份转让给原告50%,即原告投资200000元,占总资产50%。为此,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通过苏*转账200000元。同年同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以股份形式收购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双方各占出资总额的50%。签订协议后,原告进入该公司三天,就收到市二棉(即柳州立**责任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公司一个月搬迁。原告感到不解,事后调查得知,该公司根本不是朱**的,真正的股东是他人。对此,原告感到上当受骗,要求朱**退还200000元,其采取拖延的手法,予以回避。朱**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进入该公司三天,就被迫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的合作协议,返还原告入股的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梁*与朱**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依法撤销原告梁*与被告朱**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3、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00000元;4、朱**赔偿原告的200000元经济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算,至付清本金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双方是共同经营柳州市**容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不能只由被告负担全部责任。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被告只享有经营权,不是公司法人或股东。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作协议》是从网上下载的范本,只是想证明双方有合作经营的关系,且该合同有漏洞。

被告苏*未作答辩

被告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朱**朋友关系,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朱**是独立投资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4号柳州市**容有限公司,同时协议约定由梁*投资股金200000元,占总资产的50%,款项由梁*分期支付给朱**。2015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再次明确了双方出资比例为各占50%。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支付投资款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支付投资款100000元。上述两次转账均转入苏*的账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柳州市**容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侯**、徐**。原告亦承认其只享有柳州市**容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并不是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股份转让协议》、《合作协议》、收条、中国**子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朱**并非柳州市**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并不享有该公司的股份。但被告朱**却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转让其并不享有的该公司50%的股份。被告朱**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事先告知原告其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只享有经营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先知道该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5%支付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至还清投资款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承担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苏*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仅仅只是提供了账户给原告转账给被告朱**,被告朱**也认可收到了投资款,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苏*与朱**存在合作或其他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梁*与被告朱**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撤销原告梁*与被告朱**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被告朱**返还原告梁*投资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投资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朱**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梁*21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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