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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包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南宁市**包有限公司与歌山**限公司“池州商业广场”第二项目部签订合同,负责承建“池州商业广场”1#、3#及其裙房工程,合同约定不得再分包或转包。2013年9月18日,南宁市**包有限公司任命该公司员工彭**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于2014年3月份至4月份又将工程分包,与各班组负责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中,木工班组承包人沈**,钢筋班组承包人许**,粉刷班组承包人甘圣龙,外架班组承包人刘华兵,砌体班组承包人仇作兵。因南宁市**包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依劳动者投诉立案审查。依据木工、钢筋、粉刷、外架、砌体班组组长出具的工资表,南宁市**包有限公司共欠付劳动者工资共计8110041.9元。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核对相关欠薪人员与数额,支付拖欠工资,并直接送达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支付拖欠工资,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决定南宁市**包有限公司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工资81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池人社监理(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对粉刷班组工资表项目经理“彭**”签名共五处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1月26日,南京师范大**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页码为“225-229”的《东一号工程工资表》左下方项目经理处“彭**”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次委托鉴定,南宁市**包有限公司预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和2月17日,原告委托安徽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发放超市购物卡的方式发放该工程工资共计590万元。分别向沈**发放工资135万元,许*胜83万元和15万元购物卡,甘圣龙101万元和15万元购物卡,邹*33万元和15万元购物卡,仇作兵107万元,陈**11万元和15万元购物卡,徐**50万元,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关键证据是调查笔录、班组承包合同及工资表。第一,通过对项目经理彭**的调查笔录可以得知,原告与各班组负责人分别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合同只约定单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实际应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均由各班组组长掌握。第二,班组承包合同有原告盖章及各班组长签字,工资表列明劳动者已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情况,每页均有各班组组长签字确认。虽然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栏多处空白,且粉刷班组工资表项目经理栏“彭**”非其本人签字,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该工程系原告分包给各班组,由各班组组长负责召集劳动者完成各自负责部分工程,故各班组组长实际掌握工程具体实施情况及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虽对该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拖欠工资数额应依据各班组组长出具的工资表确定。原告可就已支付的工资数额,在与各班组组长核对确定后,在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拖欠工资金额中扣除;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问题,被告因原告工地停工无法直接送达,向原告住所地邮寄投递并经邮政系统查询,显示投递成功,程序合法。综上,被告2015年3月12日作出池人社监理(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宁**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宁**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宁市**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各班组之间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各班组雇请的民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大部分的民工签名虚假,其依据该工资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各班组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中仅是对当事人自认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一种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南**包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将其承建的“池州商业广场”1#、3#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各班组承包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因其辩解与各班组承包合同及项目经理彭**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对拖欠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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